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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孟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刘大某,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到高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5日生育儿子刘小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一般,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与其他女人勾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为建房欠下较多债务,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12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另外一地打工,被告经常伸手向原告要钱来维持家庭生活和还债,原告没有办法,只好把自己打工所得的钱及向娘家人、朋友借钱拿给被告。尽管原告对家庭尽责尽职,但被告没有丝毫感激,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导致原、被告的感情走向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高酿镇丰保村十三组建有占地面积140平方米三楼一底的砖房一幢,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和建房欠有共同债务45000元。2013年10月,房屋建成后,被告明知原告的电话号码,但一直未跟原告联系,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各承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打工期间将钱寄回家用于家庭开支、建房、还债。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婚前基础感情牢固,婚后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刘大某,2006年下半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经过二年左右,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同心同德为家庭奋斗,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济虽然不宽裕,但家庭氛围其乐融融,2008年7月5日,双方再添一子刘小某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2013年1月份,政府要求原告做结扎手术,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比较虚弱,被告主动做了男结扎手术。二、原告诉称指责被告部分不属实。原告指责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勾搭完全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原��疑心太重意想出来的。被告原系制鞋车间主管,因车间女工比较多,生产、生活期间难免要多与女职工接触,原告就怀疑被告,这完全没有道理。双方确因建房欠债,经济比较困难,但是面对困难被告毫不气馁,积极努力工作,原告面对压力就被压倒,常为此事唉声叹气,甚至性格渐变暴躁。原告诉称双方两地工作期间被告从来没有为儿女考虑,没有与原告联系不属实。被告和小孩都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是原告不接家人的电话及孩子的电话。2012年1月份,原告暂时没有工作,因为经济压力,不得已离开被告到别处打工,夫妻分开期间常用电话联系,被告对原告嘘寒问暖,十分关心。三、夫妻长期异地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这是现实所逼,是中国千千万万农民工的无奈选择,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面对上述困难,被告愿与原告一同���克服,争取早日一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目前生活存在一些困难,夫妻关系存在一些矛盾,但相信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时自相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刘大某,双方于2006年11月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5日生育儿子刘小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结婚后��要是在外一起务工,双方曾为被告是否有第三者的事情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月原告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告为家庭生计外出务工与被告有分居的事实,但是双方分居的原因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期间还有电话联系,其婚姻现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被告只要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多些关心和爱护,互相理解、包容和沟通,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家庭生活的角度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在2012年到2014年打工期间将打工的钱寄回家用于家庭开支、建房、还款的事实,原告对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