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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军与常会儿、常桂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2日。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9日。被告常某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8日。原告陈某诉被告常某某、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常某甲订婚,订婚时我送给被告家彩礼28000元。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当日,我又送给被告家彩礼14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2013年8月19日生一男孩未取名,自孩子出生两个月后原��以转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两被告返还我彩礼42000元。二、返还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砸我家大门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我送彩礼的事实。三、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某甲找我的事实。四、证人陈望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曾去被告家替原告叫过人。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所送彩礼我用于女儿陪嫁。结婚时常某甲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以及被子、衣服、压箱钱等。置办酒席花了15000元。因此彩礼我不返还,“三金”是我女儿带走了,我没办法返还。被告常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甲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告家彩礼28000元。2013年1月1日两人按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礼当日原告又送给被告家彩礼14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常某甲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以及一些生活用品。2013年8月19日生一男孩未取名,自孩子出生两个月后原告以转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原告的彩礼为现金4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但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甲已同居生活且生育有一个子女,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故彩礼返还30000元为宜,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子、衣服等生活用品不宜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某某、常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二、被告常某甲的陪嫁物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由原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伟宏代理审判员  卢双红人民陪审员  王斌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