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浩诉被告吴爱松、韩晓欣、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浩,吴爱松,韩晓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姚浩,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姚少清,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松,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韩晓欣,,住北京市宣武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原告姚浩诉被告吴爱松、韩晓欣、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浩的法定代理人姚少清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吴爱松、韩晓欣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15分许,被告吴爱松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教军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教军场街范阳路口北侧,与前方顺行韩强驾驶环卫车后部相刮撞,后小型轿车与原告姚浩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又与路西侧线杆相撞,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股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维护,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412.60元;2、诉讼费由被袄承担。被告吴爱松、韩晓欣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方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万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61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6时15分许,吴爱松驾驶京XX小型轿车沿教军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教军场街范阳路口北侧,与前方顺行韩强驾驶环卫车后部相刮撞,后小型轿车与姚浩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又与路西侧线杆相撞,致姚浩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强和姚浩无责任。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股骨骨折,2、头皮裂伤。建议: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门诊复查,3、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姚浩经北京华夏物证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924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478.7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275÷365天×依据鉴定为90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依据鉴定为90天),残疾赔偿金80642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20年×10%),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21583.36元。查明,肇事车辆京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吴爱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11.98元,原告辩称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费票据,暂住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原告在京毕业证、学生卡、家庭在安徽城市的房产证,残疾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照片,上学证明,食品发票,北京华夏物证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吴爱松驾驶的京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爱松驾驶的京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478.7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120.76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942.6元;由被告吴爱松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5520元。被告吴爱松垫付的医疗费30611.98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收据及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478.7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12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942.6元。三、被告吴爱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55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吴爱松、韩晓欣负担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