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卫国与王全、王作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三,王作林,苏丕梅,孙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丕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国。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全三、王作林、苏丕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矛盾,即而进行了互殴,造成原告轻微伤,住院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81.85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乐陵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乐陵市丁坞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丁坞镇卫生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5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一份、乐陵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乐陵市丁坞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卫国经营卫国农资门市部,误工费3883.6元;3、孙长江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由其父亲护理,住院14天,护理费用407.4元;4、交通费单据14张,证实花费交通费用300元;5、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00元。6、提供一份拐杖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4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发生互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在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丁坞卫生院住院的事实有异议,称原告无病历证实其在丁坞卫生院住院的事实;对原告误工费提出异议,丁坞镇卫生院所开据的诊断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后补的,不是出院当天开据的,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是农民,且有自己的承包地,应按农民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其在中医院住院4天计算;对原告提供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应按实际情况酌情给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拐杖收据不予认可,称其无出具单位,无正式发票,也没有公章。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矛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公安部门对被告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花费医药费3450.85元,并提供中医院医药费单据三张、乐陵市丁坞镇卫生院药费单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医院的单据予以认可,对丁坞镇卫生院的单据不予认可,且原告转入丁坞镇卫生院并未在中医院出据转院证明证实有必要转院继续治疗,且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是建议全休三周,故对原告在中医院的医药费2473.6元本庭予以确认,对其在丁坞镇卫生院的药费单据本庭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83.6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407.4元、鉴定费400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一份、乐陵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乐陵市丁坞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孙长江身份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14张、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本、中医院诊断证明、孙长江身份证明、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丁坞卫生院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身份,虽经营农资门市部,但其并未提供其经营的收入情况,应按农民来计算其误工费,另对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系手写,且与其提供的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矛盾,应以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在丁坞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未形成病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按4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天计算,护理费按4天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拐杖收据一份,由于被告提出异议,且该收据即非正式发票,也无出据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73.6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误工费10876÷365×25=744.93元、护理费10876÷365×4=119.1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2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全三、王作林、苏丕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缘由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期间,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及村委会干部的劝阻,恣意强行耕种该土地,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认为发生矛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为妥善处理矛盾,上诉人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与被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不顾事实真相,造成双方争执的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上诉人也有不同程序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正确、客观、理智、冷静处理矛盾的发生其主观存在过程,应当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卫国答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上诉人土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耕种上诉人的承包地,而是上诉人强行耕种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村委会也给我方出具证明我方有权耕种土地。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口寻衅滋事,辱骂并持械殴打被上诉人,是有预谋的打仗,有派出所证据证明,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一审判决中我方很多的实际花费的费用没有支持,但我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上诉,没想到对方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和其他相关单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上诉人王全三、王作林、苏丕梅三人持械到被上诉人家门口滋事,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全三、王作林、苏丕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