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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印刷厂与杨兴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印刷厂,杨兴平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石路***号。投资人李练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平,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印刷厂与被告杨兴平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印刷厂诉称,被告系原告企业职工,2003年9月起到原告单位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11月27日经邮寄送达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仲裁委作出(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并未明确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仅就经济补偿金14000元,工资3344元作出了裁决。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交纳了其个人应缴的社保金21725.04元,医保费682.32元,失业保险金225.63元,被告理应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以上费用共计22636.99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4日本院受理本案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及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替被告多垫支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先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否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受理本案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及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先行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印刷厂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