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海文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海文,住广东省大埔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海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海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钟海文、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及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1日17时至22时许,被告人钟海文在其租住的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西国兴巷13号203房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龚某,并容留李某、龚某、欧某乙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钟海文及吸毒人员李某、龚某、欧某乙在上述地址被当场抓获,民警从上述地址缴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部,以及红色粉末1包(净重0.32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1.27克)、绿色颗粒4包(净重3.11克)、白色晶体15包(净重64.29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粉末、颗粒和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其去到钟海文位于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西国兴巷13号203房的住处内,向钟海文购买了一小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冰毒,但毒品的具体重量其不是很清楚,在此前的2014年4月初的时候,其就曾在上述地址花100元向钟海文购买过一包冰毒。案发当天其买到冰毒后,就用矿泉水瓶与吸管做成的“壶”吸食冰毒。后来有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来到,也向钟海文买了冰毒,但买了多少钱、多少重量其不清楚。该男子也用那个“壶”吸食冰毒,吸食了一会后就自行离开了。后来警察来查房,将其和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较胖,另一名较瘦)以及钟海文带到派出所,那名较胖的男子在其到钟海文租处之前已经在房间里了,那名较瘦的男子什么时候来的其不清楚。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钟海文就是容留其在房间吸毒的女子;欧某乙就是较瘦的男子、龚某就是较胖的男子。2、证人龚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4年4月21日,其去到钟海文位于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西国兴巷13号203房的住处内,看见一名短发偏胖的男子在吸食毒品,于是其就问钟海文拿了一点毒品来试吸。过了一会,其向钟海文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来吸食,并和那名短发偏胖的男子在大厅边玩骰子边吸毒,期间有一名长发偏瘦的男子加入进来一起玩。除了其和上述两男子外,期间还有一名男子也来到钟海文的住处向钟海文购买了100元冰毒吸食,该男子吸了一会儿毒品后就离开了。当晚22时许,有人来敲门,钟海文和那名长发偏瘦的男子急得在小房间和厨房厕所之间跑来跑去,将毒品和工具藏起来,警察进来后在厨房处查获了一些毒品,另外还从垃圾袋内找到一些吸毒工具。那些毒品是钟海文和那名长发偏瘦的男子在警察进来前放到厨房的,吸毒工具则是钟海文的。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钟海文就是容留其在房间吸毒的女子;李某就是那名短发偏胖的男子、欧某乙就是那名长发偏瘦的男子。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4年4月21日18时许,其去到钟海文位于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西国兴巷13号203房的住处,进入房间的时候看见钟海文和两名男子在吸毒和玩骰子赌钱,当时已经有毒品放在桌子上,应该是“抽水”已经抽完了,于是其加入一起吸毒和赌钱。当晚22时30分许,有人来敲门,钟海文就把毒品藏到了厨房的窗台,后来警察冲进来将其等四人控制住,并从厨房的窗台上搜出了毒品。其每次到钟海文的住处都是玩骰子赌博,然后通过“抽水”的方式支付毒资给钟海文购买毒品。其吸食的毒品都是钟海文提供的。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钟海文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女子。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2014年4月22日0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钟海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村国兴巷13号203房进行搜查,在厨房的窗台上查获红色粉末1包(净重0.32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1.27克)、绿色颗粒4包(净重3.11克)、白色晶体15包(净重64.29克),侦查人员经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予以扣押。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2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被告人的红色粉末1包(净重0.32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1.27克)、绿色颗粒4包(净重3.11克)、白色晶体15包(净重64.2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海文及吸毒人员李某、龚某、欧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前接到群众举报“阿文”在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西国兴巷13号203房贩卖毒品,后于2014年4月21日晚22时30分许到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钟海文及吸毒人员李某、龚某、欧某乙抓获归案。8、被告人钟海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从2014年1月份开始,其在位于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西国兴巷13号203房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负责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和工具,“欧某甲”负责在其住处提供毒品吸食,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人通过玩骰子赌博,赌博的人在玩骰子过程中“抽水”,每次抽水达到120元后,拿出其中100元归“欧某甲”作为毒品费用,剩下20元归其。2014年4月21日,“阿某乙”、“胖子”、“欧某甲”在其上述住址内吸食毒品,后来警察到其住处检查时搜出了毒品。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李某就是“阿某乙”、龚某就是“胖子”、欧某乙就是“欧某甲”。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海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海文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海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海文归案后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钟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缴获的红色粉末1包(净重0.32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1.27克)、绿色颗粒4包(净重3.11克)、白色晶体15包(净重64.29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钟海文上诉称:案发当天其确有提供毒品予他人吸食,但其提供毒品并无收取钱款,属免费无偿提供,其也没有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识,因此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海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钟海文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指证上诉人钟海文案发当天贩卖了一小包冰毒予其吸食;证人龚某指证上诉人钟海文案发当天贩卖了100元毒品予其吸食,且在警察敲门时有收藏毒品的行为;证人欧某乙指证上诉人钟海文在警察敲门时有收藏毒品的行为,且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上诉人钟海文购买;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钟海文的住处当场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钟海文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钟海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海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