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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8-19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的被保险人陈甜甜允许的驾驶人朱千辉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萧江进口闸道处,车身及底盘和一块遗落在高速上的煤块(长高约0.9×0.6×0.2米)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员朱千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号轿车车身及底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950元。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陈甜甜以与原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陈甜甜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9日按照约定赔付赔偿款合计15950元。原告认为,浙C×××××号轿车驾驶员朱千辉在路权归属被告并由其经营管理的封闭型高速公路上行驶,朱千辉领取了高速公路通行卡,缴纳了车辆通行费,双方即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处于良好的状态,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上遗落物,管理存在瑕疵,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陈甜甜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垫付费15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指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的事实;2、安邦财产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5、定损单、维修结算单、发票一份,证明实际损失的事实;6、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7、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代位请求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案有责任的第三者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确认是驾驶员朱千辉,原告只能由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此外,另一致害人是煤块的掉落人,原告可以向其提起诉讼。而不是向被告提起。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朱千辉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的证据,即使存在。原告也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驾驶员朱千辉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朱千辉也没有将权利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司法解释,高速公路只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直接侵害人,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发当天被告下属工程科日常巡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期间安排人员进行经常性日常养护,养护工作中已包括露面障碍物的清理的事实;2、案发当天保洁日志一份,证明被告已安排人员进行路面保洁的事实;3、案发当天被告下属清障分公司路面巡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安排人员进行路面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的被保险人陈甜甜允许的驾驶人朱千辉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萧江进口闸道处,车身及底盘和一块遗落在高速上的煤块(长高约0.9×0.6×0.2米)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员朱千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号轿车车身及底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950元。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陈甜甜以与原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陈甜甜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9日按照约定赔付赔偿款合计1595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有按相应的管理规则定期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保洁,但事故发生时,处于巡查、保洁的间隙时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标的是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已赔付保险赔偿金,则原告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在通行车辆较多且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上出现妨碍交通事故的障碍物,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系过往车辆掉落,而被告作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甬台温高速公路定期巡查、清障、保洁的义务,应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清洁,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现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的职责,以保证辖区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被告巡查、保洁的间隙时段,过于苛求被告随时巡查、保洁、清障不切实际,超出了被告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为99.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