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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国有与安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有,安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韩国有,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文成,男,蒙古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韩国有与被告安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有的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安文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国有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家满族乡261km+8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安文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国有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0321.04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65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责任各半金额为医疗费801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6580.6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分别垫付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1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6580.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5171.12元中的7517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待评残后另行主张。被告安文成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安文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文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分类进行赔偿。原告韩国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号、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书一份、患者信息更正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十六枚(金额为2294.82元)、处方三枚、报告单二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用药情况。3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医疗费单据七枚(金额为136724.98元)、用药清单十二页、病历一册,证明原告用药治疗情况。4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口腔外科)、医疗费收据四枚(金额为3115.80元)、用药清单四页、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外科用药情况。5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眼科)、告知书一枚、医疗费单据一枚(金额为4863.34元)、用药清单三页、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眼科用药治疗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国有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1km+8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安文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国有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赤峰宝山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2294.82元。后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8204.48元。医生诊断为颅底骨折、全颌面部骨折、双下颌关节脱位、半脱位、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臂脱套伤、右肘管综合征、鼻外伤。2015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原告因外伤颌骨骨折后牙颌畸形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116.2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863.34元。医生诊断为右眼眶蜂窝织炎、双眼眶内壁骨折、颌面部骨折复位术后。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国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安文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辆尾部反光标识未保持清晰、完整,双方过错相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安文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原告韩国有的合理请求医疗费以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148478.84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5天每天40元计算为2600元,营养费按48天每天40元计算为1920元,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01元计算65天为6565元。误工费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每天82元标准计算65天为533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冲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65元、误工费5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0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142998.84元的50%即71499.42元,以上二项合计93594.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其余83594.42元应给付原告韩国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分类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有83594.42元。二、原告韩国有返还被告安文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韩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9.50元,由被告安文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