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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理冒、杨永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强,王理冒,杨永,熊明丽,范同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强(绰号胖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理冒(曾用名王理貌,绰号光头、宝哥),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曾因吸食毒品、盗窃于2012年12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许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永(绰号胖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明丽,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同才,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理冒、杨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熊明丽、陶强犯贩卖毒品罪,范同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中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二三月份,被告人陶强多次向被告人王理冒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向他人贩卖。3月18日零时许,王理冒租乘被告人范同才驾驶的轿车从本省昆山市到福建省厦门市购买约5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装有上述毒品的红色手提袋放置在范同才轿车后排座位上,安排范同才一人驾车返回。范同才在途中发现王理冒放在其车上的手提袋内是毒品后,仍按王理冒要求将毒品运输至苏沪高速昆山千灯出口附近交给被告人熊明丽,熊明丽对毒品进行了清点查看。3月19日7时许,与熊明丽一起前往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杨永按被告人王理冒要求,驾车携带上述毒品从昆山市前往洪泽县贩卖。被告人陶强经与王理冒、杨永电话联系,到洪泽湖国际大酒店等候交易,准备购买3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3时许,杨永在宁连高速路洪泽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472.96克甲基苯丙胺被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强,陶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理冒未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毒品、现金等物证,银行卡对账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DNA检验鉴定意见,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理冒运输并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472.96克,被告人杨永协助王理冒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明丽协助王理冒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同才帮助王理冒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理冒与杨永、熊明丽、范同才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理冒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杨永、熊明丽、范同才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杨永并有立功、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陶强是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理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熊明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范同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查获的被告人陶强的贩卖毒品资金5700元予以没收。陶强上诉提出,其向王理冒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且交易未成功,系犯罪未遂,不能认定其准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其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王理冒的暂住地,且在与王理冒通话过程中稳住他,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请求依法改判。王理冒的辩护人提出,王理冒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其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三月份,上诉人陶强多次向原审被告人王理冒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向他人贩卖。同年3月18日零时许,王理冒租乘原审被告人范同才驾驶的苏B×××××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从本省昆山市到福建省厦门市境内购买甲基苯丙胺,途中王理冒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二人于当日下午到达厦门市后,王理冒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480克,并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用12个透明塑料袋分装,放入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内,用其衣服进行包裹后放进一个红色手提袋中。下午5时许,王理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红色手提袋放置在范同才轿车后排座位上,安排范同才一人驾车返回。在范同才返回途中,王理冒电话要求范同才将其放置在车上的衣服带至昆山市交给原审被告人熊明丽。范同才发现衣服内包裹的是甲基苯丙胺后,仍按王理冒的要求,驾驶车辆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苏沪高速昆山千灯出口附近。2014年3月19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熊明丽、杨永按原审被告人王理冒的电话要求,在苏沪高速昆山千灯出口附近从原审被告人范同才处领取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红色手提袋。熊明丽在杨永驾驶的苏E×××××银白色长城牌轿车上,对手提袋内衣服包裹的袋装甲基苯丙胺进行清点查看,后将手提袋放在轿车副驾驶脚垫位置,杨永驾车搭载熊明丽返回。返回途中,熊明丽得知杨永要按王理冒要求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洪泽县贩卖,即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提袋留置在杨永汽车上。2014年3月19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永驾车携带上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提袋从昆山市前往洪泽县。上诉人陶强与原审被告人王理冒、杨永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3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时间和地点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并于当日中午携带人民币5700元到洪泽县洪泽湖国际大酒店等候交易。按事先约定的交易价格和相关费用支出,陶强准备购买3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按事先约定的交易价格和相关费用支出,陶强准备购买3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3时许,杨永在宁连高速路洪泽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12袋白色晶体被当场查获。该12袋白色晶体净重计472.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被告人杨永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陶强,陶强带领侦查人员至昆山市指认了王理冒、熊明丽的暂住处。在王理冒拨打杨永、陶强电话时,二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听电话称货收到安全。2014年3月21日,从厦门返回昆山的王理冒被公安机关抓获,范同才、熊明丽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从杨永处扣押苏E×××××长城轿车一辆,手机一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一张(昆山至洪泽),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内有12袋,连袋子合计重481.6克);从范同才处扣押汽车一辆,手机一部;从陶强处扣押现金5700元,苹果手机一部(180××××0808),天翼手机一部(180××××6000);从熊明丽处扣押手机一部。2.书证,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实熊明丽尾数为8475的银行卡2014年3月17日在千灯支行4次支取现金共2万元;3月18日转支2万元,三次在千灯支行现存5500元、4500元、9900元后再次转支5万元。3.证人马某、董某、陈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陶强在洪泽贩卖毒品赚钱,其等人分别从陶强处购买过冰毒;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向陶强贩卖过冰毒。4.原审被告人王理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陶强多次联系其要毒品,还曾到其在昆山的住处谈过。3月17日,其带4万多元雇范同才开车一起去厦门,在一个宾馆的二楼房间内花5万元向小苏购买480克左右冰毒,共有十几包,其将装冰毒的红色袋子放在范同才车后排座椅上,叫他先回昆山。范同才返回途中,其打电话对他说袋子里装的是衣服,叫他送到昆山给其老婆,其并让杨永开车带熊明丽到高速出口取。他们取到后,其叫杨永把货送到洪泽交给陶强。其购买冰毒的钱不够,打电话让熊明丽汇了2万元。冰毒给陶强是120元/克,与陶强未说定交易数量。5.原审被告人范同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理冒租乘其车辆去厦门,途中王理冒在车上吸毒。第二天下午王理冒让自己一个人返回,上高速后,王理冒打电话叫其将车上他的衣服带回交给他老婆。其想想不对劲,把布袋子衣服拿出来看,见衣服下面是一个大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小塑料袋,都是冰毒,最少七八袋,其害怕报警后对方会报复,就把袋子放好继续开车,第二天早晨到昆山将袋子交给了熊明丽和她的驾驶员。6.原审被告人杨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理冒打电话让其把他老婆送到昆山高速出口,后又打电话让其把货送到洪泽、滁州,还说大包、小包货给洪泽人自己选,向洪泽人要1300元路费。在足疗店门口,熊明丽让其不要翻包看,她把包弄好放副驾驶位置上,其开车去洪泽。路上洪泽人不断打电话问到哪了,其准备出收费站时被抓,包里的毒品被查获。公安人员让其配合抓洪泽人,后洪泽人打电话让其到洪泽湖国际大酒店,其与公安人员一起至上述地点将等候交易的陶强抓获。自己知道是毒品,在昆山时曾帮王理冒送过三次毒品,其中有两次毒品是熊明丽给其的。7.原审被告人熊明丽供述,2014年3月17日,王理冒要其取2万元钱给他,第二天,王理冒又让从卡上转给他几万元钱。19日凌晨,王理冒打电话说叫一个驾驶员把他衣服带回来,安排杨永带其去高速路拿,其拿到衣服袋子后检查发现里面一个大塑料袋里放了不少装有冰毒的小袋子。后杨永说王理冒让他把东西送到洪泽去,其将袋子留在杨永车上。8.上诉人陶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其经与王理冒联系,带了5700元在洪泽县洪泽湖国际大酒店等王理冒送货的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自己当时准备买30克,每克150元,另外付运费。毒品用于自己吸、招待朋友和贩卖。其之前为购买冰毒曾去过王理冒在昆山的住处,到案后其与王理冒通话时稳住他,后带公安人员去抓王理冒没抓到。9.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永车上查获的12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472.96克。(2)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大号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有熊明丽的基因,一只小号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有范同才的基因,一只小号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有王理冒的基因,包裹毒品的衣服衣领内侧有熊明丽和王理冒的混合基因。10.电子数据(1)电信部门手机话单,证实王理冒与杨永、熊明丽、陶强、范同才,杨永与陶强,陶强与相关涉毒人员在涉案期间电话联系情况。3月19日13时26分至48分,王理冒与陶强、杨永有多次通话。(2)陶强的苹果手机与“独手”短信内容,证实“独手”王理冒曾向陶强发送过其在昆山的住处地址,陶强于2014年3月17日零时10分向王理冒催货,称“十几个顾客催死了”。2014年3月19日7时17分,王理冒将熊明丽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陶强。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二审期间,公安机关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永、陶强被抓获后,根据公安机关要求接听王理冒的电话,对王理冒称货收到安全。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本案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理冒和陶强均系吸毒人员;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理冒因吸食毒品、盗窃香烟,于2012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洪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陶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及量刑证据予以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王理冒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原审被告人杨永受王理冒安排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熊明丽受王理冒安排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范同才受王理冒安排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运输毒品数量大。王理冒与杨永、熊明丽、范同才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陶强提出的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能认定其准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陶强以贩卖为目的准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王理冒共购得472.96克甲基苯丙胺,安排杨永运输至洪泽县向陶强贩卖,王理冒供述,与陶强未确定具体数量,陶强要多少就给他多少,价格每克120元;杨永供述,王理冒让其将该批毒品送到洪泽和滁州,大包、小包随陶强自己选;陶强供述自己当时准备买30克,每克150元,运费另付。陶强随身带有5700元现金。综合上述证据,陶强准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足可认定。第二,原审判决虽未具体认定陶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向陶强购买过毒品,陶强与王理冒的短信中也有“十几个顾客催死了”等内容,故陶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足可认定。陶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陶强提出的其与王理冒的毒品交易尚未成功,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陶强与王理冒、杨永多次联系交易毒品,并携带现金在双方约定的地点等候,杨永亦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陶强在准备与杨永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不属于犯罪未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陶强提出的其协助抓获王理冒的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根据王理冒、陶强的供述以及陶强的手机短信内容,陶强掌握王理冒的暂住地,是因为2014年3月10日左右,其去王理冒的暂住地准备进行毒品交易,且陶强带领侦查人员至该地点时未能抓获王理冒,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并无不当。但陶强、杨永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听王理冒的电话向其报平安,后王理冒从厦门返回昆山市的暂住地,公安机关通过进一步的侦控措施将刚到达暂住地的王理冒抓获。陶强、杨永对于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王理冒,都发挥了起到协助作用。王理冒系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被告人,应认定杨永、陶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理冒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王理冒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理冒虽系吸毒人员,但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体现,原审判决对王理冒量刑适当,故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永、上诉人陶强虽有重大立功情节,但杨永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已经综合其从犯、立功、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陶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累犯并有涉毒犯罪前科,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已属从轻处罚,故本院对杨永、陶强不再予以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明丽、范同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对熊明丽、范同才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陶强、原审被告人杨永有重大立功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江审 判 员  吴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庆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