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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窦华军与东海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窦华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水晶城西门对面。法定代表人乔志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华军。上诉人东海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因与被上诉人窦华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申通快递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宝,被上诉人窦华军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华军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本人委托申通快递运输一件价值26000元的水晶制品,始发地为连云港市东海县,目的地为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收件人为陈杰军,并按约定交纳60元运输费用,申通快递当即出具了申通快递发货单1份,单号为:888202579128,时至2013年12月22日,申通快递向本人出具了一份物品遗失声明,称该物品到达湖北武汉后灭失,本人多次要求申通快递赔偿遭拒绝。综上,根据我国货物运输法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申通快递偿还因运输灭失造成的损失26000元,并返还运输费60元。申通快递一审辩称:窦华军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窦华军称其在2013年10月10日在答辩人处委托运输价值26000元水晶制品与事实不符,因窦华军的店员委托运输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单号是888202579128,该货物并未保价,且窦华军自愿承担损坏自负责任。窦华军的损失赔偿应当依据邮政法及双方的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也就是按对未保价的递送物品的灭失毁损按实际价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承运人对未保价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不论窦华军的货物价值是否超过1000元,承运人也只能在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窦华军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6000元无事实依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违背,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华军曾多次在申通快递处委托递送物品。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的买受人陈杰军与窦华军通过微信联系,向陈杰军订购“直径7公分到8公分,最多不超过9公分”,价格分别为3000元、10000元的水晶球,要求“3000的发2个、10000的发2个”,窦华军当天即在申通快递委托递送该4个水晶球,水晶球由窦��军自行包装,由窦华军雇用的店员送往申通快递,并在申通快递提供的单号为:888202579128的详情单上填写了窦华军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及目的地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收件人陈杰军、重量5.5千克的内容,未在发件人栏签字。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在详情单上书写了“损坏自负”,注明保费为“不保”的内容,窦华军交纳费用60元,申通快递收件后将详情单的发件联交付窦华军。2013年12月22日,申通快递向窦华军出具了一份《遗失证明》,称888202579128快件在发往湖北中途丢失。窦华军以2013年10月10日在东海县牛山镇鹏宇水晶商行购买水晶制品的收据,主张丢失物品为2个“八公分水晶球”价值20000元、2个“8.6公分B级球”价值6000元,要求申通快递赔偿26000元,申通快递以物品未保价为由,仅同意最高赔偿1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另查明,窦华军使用的详情单系由申通快递提供的注有“淘宝网推荐物流”的详情单,发件人签名处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的红字提示,发件联背面印有背书条款,其中对赔偿限额规定:1、对未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损毁,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承运人为其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1000元。如发生短少或破损,按实际损失赔付,最高不超过300元。2、对保价递送物品的损坏、短少,以实际损坏、短少的比例,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按对应的保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通快递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保价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快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所涉的快递单的背面的快递须知是申通快递为重复使��而预先拟定,申通快递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窦华军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向窦华军进行告知,也没有证据证实窦华军在快递单上对是否保价进行选择是经过申通快递的充分告知过后的结果,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免除、减轻窦华军责任、加重窦华军的责任、排除窦华军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申通快递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窦华军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窦华军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申通快递无权按该条款规定减轻自身责任。因申通快递的违约造成窦华军的水晶球损失、运费损失系窦华军的直接经济损失,加之窦华军在本案中未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窦华军要求申通快递赔偿水晶球损失26000元、返还运费6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申通快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窦华军赔偿水晶球损失26000元,返还运费60元,共计2606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申通快递承担连带责任(已由窦华军预交,待申通快递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上诉人申通快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价值26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店员委托快递时,称该货物的价值不足1000元,并不愿意保价,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用26000元购买水晶球的收据,原审并没有采信,被上诉人货物是通过淘宝交易的,其应提供淘宝交易的价格来确定货物的真实成交价,被上诉人与收货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记录真实,也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就是26000元,被上诉人的利润不应属于货物的实际价值。二、原审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无效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员工曾多次在本公司发货,被上诉人留存的即其原审举证的交寄凭证的“背书条款”,上诉人印制时特别做了加黑字体处理,足以让被上诉人及其员工对该条款重视。为被上诉人交寄货物的员工已明确在快递单上写明不保价,足以说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关于是否保价的后果向交寄人进行了说明,告知其员工等于告知被上诉人,背书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6000元,显失公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快递货物只收取60元快递费,虽然货物丢失是关联公司的责任,但如果被上诉人不省保险费而选择保价,即使���物丢失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现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高于快递费40多倍的损失并退还快递费用,显然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15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在1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窦华军二审答辩称:一、我的店员在发货的时候并没有说该货物不足1000元,对方也没有问保不保价,并且在发货栏上所有签字都是对方申通快递的员工写的字;二、我和陈杰军的交易不是在淘宝上交易的,并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光盘提供给一审法院;三、我不是申通的老客户,只是我的客户楼下是申通快递,才要求我寄申通;四、水晶球的价值市场有公认的价值,对于水晶球大小市场都有标准,不是我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五、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快递详情单载明“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的发件人签名处为空白。窦华军为购买丢失的水晶球实际支付了20000元,水晶球丢失后,为完成交易,窦华军再次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个水晶球交付案外人陈杰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丢失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二、详情单的背书条款能否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本院认为,申通快递与窦华军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丢失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窦华军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购买涉案快递货物支付了20000元,且货物丢失后,其向收件人陈杰军补发货物亦是支付了20000元���窦华军一审提供的东海县牛山镇鹏宇水晶商行出具的26000元收据是应窦华军要求所开,并非实际交易金额的凭据,故窦华军因申通快递丢失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20000元。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实际价值为26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详情单的背书条款能否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申通快递对于背书的保价条款有义务提请交寄人的注意,并按照交寄人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申通快递称其已向交寄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涉案快递详情单载明“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的发件人签名处为空白,无法证明交寄人对背书条款已经知晓并了解,故双方关于保价的条款约定应属无效,申通快递仍应赔偿窦华军货物丢失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二、东海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窦华军赔偿水晶球损失20000元,返还运费60元,共计20060元;三、驳回窦华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申通快递承担346元,窦华军承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申通快递承担346元,由窦华军承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袁辉代理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