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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磊与东海县金玛快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东海县金玛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苗晓宾,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金玛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199号浙江小商品批发城1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路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磊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金玛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晓宾,被上诉人金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一审诉称:2013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城区加盟合同:,约定李磊作为百世汇通总公司在东海城区内的二级加盟站点,在幸福路以北、富华中路以南的地域范围内收货与发货,收揽和发送百世汇通公司的快件,李磊交押金10000元(派件费标准为:李磊为金玛公司派送一件快件收取一元费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金玛公司共拖欠李磊派件费用3000多元,扣除1000元发货费,还欠2000元。2013年10月下旬金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却声称李磊违约,并强行单方中止加盟合同,把押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金玛公司返还李磊押金10000元,支付李磊派件费2000元,金玛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李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金玛公司一审辩称:合同有效,李磊未能遵守合同约定,造成公司损失,押金不应当退还。派件费存在,但要以派件票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金玛公司与李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城区加盟合同》,约定李磊作为百世汇通总公司在东海城区内的二级加盟站点,在幸福路以北、富华中路以南的地域范围内收货与发货,收揽和发送百世汇通公司的快件,并约定了派件、发件的相关规定。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乙方需一次性缴纳甲方风险抵押金1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无任何财务及相关未尽事宜,并不再续签的情况下,三个月查询期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不得扣留;如果乙方经营未满一年或因乙方工作失误对公司造成损失或重大影响,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等。2013年8月29日,李磊向金玛公司缴纳了10000元押金。双方合作到2013年10月份发生矛盾,合作中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城区加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李磊诉称依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李磊系个人,没有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因此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只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成立无效合同,而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磊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李磊承担。上诉人李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和《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所有从事快递业务加盟双方都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取得许可而签订的快递业务加盟合同因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经营许可,因此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将押金一万元返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押金一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是其自己解除加盟合同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即使合同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违法解除合同,而且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完全不存在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返还押金一万元;三、被上诉人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二条从事快递业务必需是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表内明确写明许可项目为国内快递,这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办理过审批,而且对从事快递业务所需要的审批许可及相关条件是知道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快递业务的条件却隐瞒不告知上诉人,并与之签订快递加盟合同,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四、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派件费2000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上陈述,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欠上诉人派件费,只是对数额有争议,而法院对该项诉求驳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派件费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514号判决;2、确认双方之间快递加盟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100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派件费用2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玛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经过东海县法院的查明以及双方的庭审证明可以证实,东海县法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要求返还风险押金,是上诉人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文件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未能举证2000元快件费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苏邮管(2009)58号文件,证明上诉人违法的行为是主观存在的,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其提供的是规范性文件,且是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磊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快递加盟合同》无效;2、金玛公司返还李磊押金10000元;3、金玛公司向李磊支付派件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由金玛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快递加盟合同》是否有效;二、金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磊押金10000元并给付2000元派件费。关于双方《快递加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李磊认为涉案合同违反了《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本案《快递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故李磊称本案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磊押金10000元并给付2000元派件费问题。本院认为,李磊请求返还押金并给付派件费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李磊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合同仍在履行。李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没有法律依据,故李磊请求金玛公司返还押金并给付派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袁辉代理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