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94号原告温某甲,男,汉族,住址海丰县。被告黄某,女,住址汕尾市红海湾区。原告温某甲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黄某在2010年12月份相识,于2011年3月20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后两人感情一般,于××××年××月份生育一男孩温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打架,致使两人感情逐渐破裂,两人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迫于无奈,特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非婚生儿子温某乙由原、被告双方谁抚养都可以,放弃抚养一方不用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同意,但要求原告补贴我青春费20万元,因为这些年来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打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按民俗举行婚礼,至现无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名男孩温某乙,××××年××月27日生。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纠纷,致感情不和,原、被告虽均居住在海城镇龙津花园3栋东中梯2楼202室,但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双方已分居,男孩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抚养费由其自己负责,被告同意原告请求,但要求原告补贴青春费20万元,提出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有存款,2011年4、5月份原告有向其借1万元,被告不承认有家庭暴力和有存款,2011年被告有拿7千元用于两人做生意,挣的钱已用于被告保胎和生孩子,认为7000元是共同债务,同意还3500元,不同意补偿青春费,也没有能力,同意包括付还被告3500元在内补贴被告15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感情不和,均同意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责,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可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借款1万元,但没证据,原告只承认被告有拿7000元用于两人做生意,挣的钱已用于被告保胎和生孩子,同意还3500元,可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青春费20万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表示同意包括付还被告3500元在内补贴被告15000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黄某双方生育男孩温某乙由原告温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责。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由原告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被告黄某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