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季术英与刘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术英,刘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季术英,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臣,男,1969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季术英与被告刘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0日因被告刘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术英诉称,2011年被告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直到2013年3月16日被告仍有13600元未予偿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季术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枚,以此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臣向原告借款13600元,此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直接反应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臣向原告季术英借款13600元,并出具了借据,宋学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臣与原告季术英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季术英借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刘臣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