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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大勇与傅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傅先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19号原告:杨大勇,武术教练。被告:傅先铭。原告杨大勇诉被告傅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先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勇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傅先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先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傅先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杨大勇借得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就应当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当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先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大勇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