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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崔某,��,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海某甲,女,1972年8月3月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海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海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对原告进行侮辱,并于2010年3月2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另被告一直隐瞒再婚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也没有债权债务。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者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生活帮助款3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折价给被告,共同债务1800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现在在娘家居住。2014年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四组合柜一��,木制沙发一套(已损坏),写字台一张;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瓦房5间、厨房1间(石棉瓦),华为牌21寸电视机1台,皮箱一个,木床1张;共同财产:饮水机1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被告父母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附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亦称双方分居已达四、五年之久,且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均放弃分割请求,结合现在实物所处场所,本院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800元原告称是用于给被告看病,被告称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债务存在但均未举证证明债务用途,本院认定此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等偿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30000元生活帮助款,鉴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及护理,亦必然相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该项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结合原告的实际经济情况,被告的要求偏高,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9000元为宜。原告述称自己欠债几万元及被告述称原告有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对彼此陈述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海某甲的婚姻关系;在原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瓦房5间、厨房1间(石棉瓦),华为牌21寸电视机1台,皮箱一个,木床1张,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已损坏),写字台一张归原告崔某所有;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崔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六、原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海某甲生活帮助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