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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继生诉被告王宏伟及第三人盛巨丰、李文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生,王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唐继生,男,1961年12月14出生,朝鲜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一建,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盛巨丰,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第三人李文玲,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唐继生诉被告王宏伟及第三人盛巨丰、李文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继生及委托代理人赵一建,王宏伟,盛巨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文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继生诉称,2012年1月10日,唐继生出资购买夏利牌轿车一台,并通过第三人盛巨丰在八五五农场以盛巨丰名义办理出租车(车牌号为黑R498**)手续。该车落户后由唐继生使用进行出租营运活动,同时办理了交强险、车辆年检、修理等事宜,营运收益亦归唐继生所有。2014年10月31日唐继生办理车辆年检时发现,该车已被密山法院查封。故唐继生以该车归其所有为由向密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密山法院执行部门审查,驳回了唐继生的异议申请。唐继生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车牌号为黑R498**号的夏利出租车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被告王宏伟辩称,本案争议车辆的购买发票及营运均系在第三人盛巨丰名下,该车应归盛巨丰所有。原告唐继生所述虚假。故应依法驳回唐继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巨丰辩称,承认原告唐继生所述事实,并同意唐继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车辆(黑R498**)是否归原告唐继生所有。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盛巨丰、李文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王宏伟与第三人盛巨丰因租赁关系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宏伟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将盛巨丰名下的夏利牌轿车(黑R498**号)车籍予以查封。该判决生效后,盛巨丰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王宏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31日,原告唐继生以其对诉争车辆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执行部门审查,认为唐继生的异议不具备中止裁定执行的法定情形,作出(2015)密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唐继生的异议申请。唐继生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诉争车辆的执行。在审理时,唐继生提供了购车发票两张,称其系因该两份发票的持有人,可以证实涉诉车辆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并以盛巨丰名义落户至八五五农场出租公司运营的事实。王宏伟对此提出异议,称唐继生虽持有发票,但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唐继生,因发票的户名为盛巨丰,即可以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盛巨丰。唐继生提供了争议车辆保险单五份(2013年一份、2014年二份、2015年二份)及交费票据三张(2014年二张、2015年一张),称因保险单及交费票据的属名均为唐继生,可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唐继生。王宏伟对此提出异议,称保险单和交费票据只能证实唐继生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唐继生。唐继生在审理时还提供了证人王立军、李玉福、周传仁、高云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立军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唐继生于2010年1月至鸡西市和周传仁购买了一台夏利车。证人李玉福的主要内容为,听唐继生说49859号车辆是其自己购买的。证人周传仁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周传仁陪同唐继生到鸡西市购买一台夏利车。购车款是唐继生到银行取的现金,但不知道此款的具体账户户名,认为这个钱就是唐继生出资购买的。后该车落户牌照为49859号。证人高云海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听唐继生陈述黑R498**号出租车是唐继生自己的,并在证人的修理部长期维修。王宏伟对四位证人的证实均提出异议,称四位证人均不能直接证实涉诉车辆系唐继生实际出资购买,亦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唐继生。盛巨丰对唐继后提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涉诉夏利出租车(黑R498**号)在交警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户名均为盛巨丰。本院认为,原告唐继生虽坚持主张其实际购买了涉诉车辆,并提供了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及交纳保险费的票据,亦提供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唐继生为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称是为了办理了出租车手续才以第三人盛巨丰的名义落户至八五五农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唐继生提供的保险单及交费票据,只能证实唐继生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其提供四位证人的陈述亦不能证实该车辆实际出唐继生出资的事实。另外,根据唐继生提供的车辆发票及本庭查明的涉诉车辆在交警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登记户名均为盛巨丰的事实。故唐继生要求涉诉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车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