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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文秀、袁守芬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袁守芬,袁志强,袁志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文秀,女,193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袁柏平的母亲。原告袁守芬,女,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袁柏平的妻子。原告袁志强,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系袁柏平的儿子,职业、。原告袁志攀,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业、系袁柏平的儿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华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秀、袁守芬、袁志强、袁志攀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芬、袁志强,原告张文秀、袁志攀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秀、袁守芬、袁志强、袁志攀诉称:2014年12月24日23时20分,张艳军驾驶豫BBA3**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与步行的袁柏平相撞,造成袁柏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柏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54.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20分,张艳军驾驶豫BBA3**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与步行的袁柏平相撞,造成袁柏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2242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艳军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张艳军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张艳军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该笔款项。张艳军系豫BBA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袁柏平,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小铺乡杨公店村133号。袁柏平的母亲张文秀,女,193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小铺乡杨公店村133号。其母亲有二子:袁柏平、袁宝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柏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张艳军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因张艳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125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张艳军已赔偿的125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8651.42元,丧葬费12228.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为230879.92元,扣除张艳军已赔偿的125000元,原告未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05879.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秀、袁守芬、袁志强、袁志攀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5879.92元;二、驳回原告张文秀、袁守芬、袁志强、袁志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张文秀、袁守芬、袁志强、袁志攀负担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