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文龙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龙,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894号原告:曹文龙,农民。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梅子杰,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原告曹文龙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龙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玫瑰园一区12#-1-1××2楼房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7208元,维修基金7544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8万元。自2014年11月至今,原告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还款1594.73元。2015年9月份被告将楼房交付原告,原告与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玫瑰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并向上述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梯费、装修保证金、电费周转金、恢复粉刷费、垃圾清运费共计8341元。随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遭他人阻止,称并让物业公司停了原告的水、电,致原告无法继续装修,被迫停工。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物业公司进行协调,要求恢复水、电的使用,却均以产权有争议为由,至今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原告为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二里村玫瑰园一区12#-1-1××2楼房的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第三人阻止原告装修入住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遵化市玫瑰园小区第12栋1门1902楼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唐凤辉2014玫瑰园字第746号),原告以每平米3900元,计377208元购买该楼房。2014年2月18日,原告交付该楼房首付款197208元,同时交纳维修基金7544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就该楼房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贷款18万元,期限180个月。2014年9月,被告将遵化市玫瑰园小区第12栋1门190××2楼房交付原告。后原告装修过程中遭他人阻止。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确认原告为遵化市玫瑰园一区12栋1门1××2楼房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遵化市玫瑰园一区12号楼1栋1××2楼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凤辉2014玫瑰园字第7×6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综上,原告主张其为遵化市玫瑰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902楼房的所有权人,其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文龙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遵化市玫瑰园一区12号楼1门1××2楼房签订的唐凤辉(2014)玫瑰园字第7×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曹文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