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博、柳晓艳与李士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柳晓艳,李士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博,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柳晓艳,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卢纪筱(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士伟,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工农街南二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1423-6。代表人宋维国,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光环,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刘博、柳晓艳诉被告李士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博、柳晓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穆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克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柳晓艳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李士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柳晓艳诉称:2014年4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士伟驾驶黑CXXX**金杯牌普通货车,沿穆棱市穆棱镇西岗街由西向东下坡至二百大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刘博驾驶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博、柳晓艳受伤,两车受损。经穆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博、柳晓艳无责任,被告李士伟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刘博、柳晓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刘博住院治疗244天,柳晓艳住院治疗107天。刘博经诊断: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颜面部擦皮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损伤、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柳晓艳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颜面部挫裂伤、擦皮伤、鼻外伤、右眼睑擦皮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左髂部外伤后血肿;在原告刘博、柳晓艳住院期间被告李士伟已支出全部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刘博、柳晓艳伤情进行鉴定,刘博鉴定结论为:伤残达八级、误工日是依住院日期为准、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柳晓艳误工日为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支出鉴定费1200.00元;原告起诉后,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刘博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27270.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药费14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836.00元,合计207071.00元;原告柳晓艳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399.00元、护理费28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8.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7965.00元;二项诉讼请求共计21450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士伟负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士伟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及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李士伟全部承担的,共计支出刘博住院医疗费76625.28元,支出柳晓艳医疗费10845.43元,支出刘博门诊医疗费3395.50元。被告李士伟在超出医疗费外,又多给原告有收条5500.00元,没有收条的是4000.00元,合计9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法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士伟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刘博、柳晓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李士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及被告李士伟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博、柳晓艳无责任。2.柳晓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4页)、刘博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64页),医疗费票据原件二张(金额140.00元),证明:原告柳晓艳受伤后在牡丹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颜面部挫裂伤、擦皮伤、鼻外伤、右眼睑擦皮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左髂部外伤后血肿;原告刘博受伤后在牡丹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44天,经诊断: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颜面部擦皮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损伤、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3.户口复印件二份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其子女系非农业户口。4.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刘博鉴定结论:伤残达八级、误工日是依住院日期为准、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柳晓艳误工日为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支出鉴定费1200.00元;被告李士伟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士伟、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1至证据4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李士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士伟所有的黑CX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231085000667,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刘博、柳晓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士伟驾驶黑CXXX**金杯牌普通货车,沿穆棱市穆棱镇西岗街由西向东下坡至二百大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刘博驾驶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博、柳晓艳受伤,两车受损。经穆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博、柳晓艳无责任,被告李士伟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刘博、柳晓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刘博住院治疗244天,柳晓艳住院治疗107天。刘博经诊断: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颜面部擦皮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损伤、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柳晓艳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颜面部挫裂伤、擦皮伤、鼻外伤、右眼睑擦皮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左髂部外伤后血肿;在原告刘博、柳晓艳住院期间被告李士伟已支出全部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刘博、柳晓艳伤情进行鉴定,刘博鉴定结论为:伤残达八级、误工日是依住院日期为准、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柳晓艳误工日为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支出鉴定费1200.00元;治疗期间,被告李士伟支付给刘博医疗费76625.28元,支付给柳晓艳医疗费10845.43元,并超出付给二原告共计9500.00元。被告李士伟所有的黑CX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231085000667,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刘博、柳晓艳系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其子女刘修彤(2012年5月8日出生),肇事时2周岁。法庭辩论终结时,最近期的上一年度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40794.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士伟驾驶黑CXXX**金杯牌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认定,被告李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士伟应对原告刘博、柳晓艳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博应获得赔偿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年×20年×0.3)、误工费27270.00元(40794.00元/年÷365天×244天)、护理费1233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00元(15元/天×24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9.00元(14162.00元/年×16年×0.3÷2)、医药费14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柳晓艳应获得赔偿数额如下:误工费3399.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2838.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1200.00元。因被告李士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支付了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近90000.00元,加之家中发生火灾的实际情况,给付能力有限,再结合原告刘博伤残达八级的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二人400.00元系合理支出。即:原告刘博总赔偿额为200271.00元,原告柳晓艳总赔偿额为8087.00元,合计2083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士伟为其所驾驶的黑CXXX**金杯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231085000667。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被告李士伟给付二原告88358.00元,扣除被告李士伟除医疗费外多给付的9500.00元,被告李士伟给付二原告788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博、柳晓艳合计12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李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博、柳晓艳合计7885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刘博、柳晓艳负担220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