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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黄飞、姚文兴、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飞,姚文兴,华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湖南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资江。委托代理人周香。被告黄飞。被告姚文兴。被告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黄飞、姚文兴、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黄飞、姚文兴、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黄飞、姚文兴、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