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金权与陆光用、黄绍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张金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光用,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雄,1962年6月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武,百色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权诉被告陆光用、黄绍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子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子朝和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陆光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平,被告黄绍雄的委托代理人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权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金权等几人跟随被告陆光用到田林县八渡乡那兄林场为被告黄绍雄护理桉树砍杂草。2014年2月24日中午割草过程中,被告陆光用使用的割草机突然碰到原告的割草机。两个机器相碰后所产生的碎片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认为其在桉树林正常砍草时,被告陆光用持割草机应当要与其保持距离,但因被告离原告过近导致两机器相碰,机器碎片将原告击伤。被告陆光用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绍雄雇请原告张金权、被告陆光用等为其砍草,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与被告陆光用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13089.42+门诊666.65)13756.07元,误工费2475.44元,护理费10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40746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82985.66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附院住院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断原告的右眼内存异物、破裂伤、白内障并住院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3501.54元的事实。2、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资质证明,证实原告右眼伤残等级为8级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田林县八渡瑶族乡那兄林场为老板护理桉树割草时被被告所持的割草机碰中原告持的割草机,致使割草机的碎片击中原告右眼致残的事实。4、证人石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两证人与原告张金权等7人一同受雇于第二被告黄绍雄,为其处理田林县八渡乡那兄林场的杂草,受雇人员自带工具,2014年2月24日在工作当中两证人听到一声巨响,闻声而去看见原告张某右眼受伤,被告陆光用的除草机与原告的除草机相碰后损坏的现场,两证人均认定是被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陆光用辩称,2014年2月24日中午割草过程中,原告张金权在被告陆光用前方,被告正常割草,原告转身后才导致两割草机相碰。因此原告称其受伤是由被告陆光用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方法错误;护理费应当要有医院证明,原告只是一只眼睛受伤根本不需要护理;住宿费没有票据作为依据;伙食费以两个人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作为依据;伤残补助金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司法鉴定被告也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从新鉴定;营养费没有医院遗嘱,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也不应予支持。被告陆光用认为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光用为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黄绍雄与陆光用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陆光用向被告黄绍雄承包了整个割草工程;2、出工记录和伙食记录,证明被告陆光用作为承包人记录了割草工程的工人出工及生活支出的事实。被告黄绍雄辩称,原告所起诉中称被告黄绍雄与原告张金权、被告陆光用及工人们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不恰当。因为该工程的劳动过程中,工人是自带工具,完成工作后再结算工钱,工人自担风险,工人做工具有独立性,所以黄绍雄与陆光用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其次原告受伤系自身引起,且也应经过新农合报销,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陆光用造成的。再次被告对原告私自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要求从新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黄绍雄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黄绍雄与陆光用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陆光用向被告黄绍雄承包了整个割草工程。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对原告张金权的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从新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对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经开庭质证,被告陆光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中,对农合的补偿证明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得到农合医保的报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该把已经报销部分予以扣除;对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总收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均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其请求的赔偿误工天数不符。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在没有被告在场及法院的主持下私自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从新鉴定;对第3份证据调查笔录,陆光用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石某对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陆光用造成的事实是属于猜测,因为事发时除了原告及被告陆光用在场,没有其他人看见,而且石某是原告的亲属,对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对证据4,出庭作证的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无真实性,而且原告受伤的时候两证人均不在场,是事后才赶到,因此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黄绍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农合的补偿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的费用、疾病证明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白内障应当是自身引起;对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陆光用相同,请求法院从新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绍雄认为证人石某对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认定属个人猜测,石某是原告亲属,对其证言不能予以才信。对证据4的意见与被告陆光用一致。原告张金权对被告陆光用提供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金权称一直以来都不知道这份协议书的存在;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黄绍雄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与陆光用提供的证据1相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黄绍雄为了推卸责任,事后与被告陆光用签订的。原告张金权、被告陆光用、黄绍雄,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给原告右眼从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附院的治疗眼睛的相关材料,这些证据均为附院出具,原告的受伤事件与住院治疗时间吻合,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等具体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出院后真对其右眼伤情到附院做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8级伤残,虽然该鉴定是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但其鉴定结果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从新鉴定的结果相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证人证言,该证据是证人石某、张某的证言,其中就受雇情况而言,因两被告均以否定,且拿出相反的书面证据,两证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就受伤经过而言,两证人均承认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经过,且两证人均为原告亲属,因此对两证人证言内容中受雇被告黄绍雄的内容及认为被告陆光用导致原告张金权受伤的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陆光用及黄绍雄共同提供的协议书,该份证据为被告黄绍雄与陆光用签订主要内容为黄绍雄以37000元的价格将清除田林县八渡乡那兄林场杂草的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陆光用,陆光用自己组织工人,自带工具,自己承担责任,合同双方对该协议均认可对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陆光用提供的出工记录和伙食记录,原告张金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绍雄与被告陆光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黄绍雄将田林县福达乡八渡村那兄屯按树林地的桉树割草扶育工程承包给陆光用施工,工程承包费为37000元。被告陆光用自己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自带工具,施工安全等。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陆光用负责。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金权等7人跟随被告陆光用到田林县八渡乡那兄桉树林地为被告黄绍雄清除桉树砍杂草。2月24日中午割草过程中,被告陆光用使用的割草机突然碰到原告的割草机。两个机器相碰后所产生的碎片将原告右眼击伤。听到撞击声及原告的叫声后,石某、张某等人闻声赶来,当天即把原告送往附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原告于3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三个月后回院拆除角膜缝线;出院带药。原告住院花费13089.42元,出院后3月14日、6月4日原告至附院门诊复查花费666.65元。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的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其受伤被告陆光用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绍雄雇请原告张金权、被告陆光用等为其砍草,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与被告陆光用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13089.42+门诊666.65)13756.07元,误工费2475.44元,护理费10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40746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82985.66元。被告陆光用认为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拒绝赔偿。被告黄绍雄认为割杂草的项目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陆光用,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查明,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金权的伤情进行了从新鉴定。经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张金权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本案争议问题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被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就本案而言,被告黄绍雄与被告陆光用签订协议将桉树割草扶育工程承包给陆光用,一次性支付承包费37000元。因人手不够,被告陆光用叫上了原告张金权等7位以前曾经一起割过草的朋友共同做工,同工同酬。原告在起诉、庭审时也承认是跟随被告陆光用到“那兄”林地割草,其自带工具。因此,被告黄绍雄与被告陆光用应为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黄邵雄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陆光用的受伤是否是被告陆光用、黄邵雄造成的,双方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长期从事割草作业,所用工具均为自带,对该份割草工作及割草机的性能应当十分熟悉。但事发当天,双方割草时均疏忽大意,没有保持好距离,导致两割草机相碰,碰撞的碎片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受伤过程没有第三人看见,但从证人赶来现场后所见及在本院庭前调解时被告陆光用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陆光用作为此次割草工作的组织者,工作中应更加谨慎,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张金权存在较大过失也应承担40%责任。被告黄绍雄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绍雄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金权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已经由医保报销,医疗费赔偿应当从中扣除。本院认为,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赔偿义务的理由。另外,将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纵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几种情形下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为由,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由此推断,本案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仍可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501.54元(住院13089.42+门诊666.65);误工费1137.98元[(住院15天+在门诊复查2天)×66.94元/天];护理费1004.1元(15天×66.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从农村到市里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指数应为30%。原告现年45岁,还可计算20年,那么,原告的××赔偿金应为6791元×20年×30%=40746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被告住院治疗确实也应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眼××,对其心里确实造成一定影响,本院也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有发票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3906.17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陆光用赔偿原告张金权38343.70元(63906.17×6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金权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光用赔偿原告张金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43.70元;二、被告黄绍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陆光用负担498元,原告张金权负担3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春宁代理审判员唐子朝人民陪审员罗艳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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