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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8月6日,王凯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3月17日7时48分许,王凯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徐正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王凯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徐正凤损失85881.57元。王凯向人保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三责险理赔款85881.57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王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调解时王凯多赔付10%是其自愿的,不应增加人保公司的理赔责任。此外商业险理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车辆维修费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王凯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09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3月17日7时48分许,王凯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草堂大药房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徐正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正凤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正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徐正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王凯及人保公司至本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徐正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727.9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376元,王凯赔偿徐正凤85881.57元,剩余损失21470.39元由徐正凤自行承担。王凯已向徐正凤支付上述赔款。事故另造成苏B×××××车损1100元,王凯已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审理中,人保公司提出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徐正凤的损失及车损只按70%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临床经验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王凯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80%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提出医疗费系徐正凤为治疗合理产生,徐正凤未赔偿其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王凯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收条、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凯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凯因交通事故赔偿徐正凤85881.57元、承担车损1100元,有民事调解书、收条、维修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徐正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凯作为机动车一方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其按照80%的比例赔偿徐正凤除交强险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故人保公司要求按70%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未举证证明患者费用出自非正规医疗机构或所用药物与伤病无关,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医保用药,其提出按70%赔偿车损的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人保公司应给付王凯保险理赔款共计8698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公司在向王凯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凯保险理赔款8698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王凯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