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诉被告王龙军、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王龙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554号原告杨忠(曾用名杨永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0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周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刚,公司员工。原告杨忠诉被告王龙军、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昌佩,与被告王龙军、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称: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王龙军驾驶川BSU7**号小型轿车沿绵梓路由绵阳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雨天未降低车速,与同向的杨忠骑行的川B0226**号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忠、袁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款项131450.27元:医药费16438.27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750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万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龙军在我处购买有交强险也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待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龙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王龙军驾驶川BSU7**号小型轿车沿绵梓路由绵阳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绵梓路绵遂高速路口,因雨天未降低车速,与同向的原告杨忠骑行的川B0226**号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忠、袁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495.27元(该款已由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6000元,余款7495.27元由被告王龙军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贰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3.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直至痊愈……。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产生原告产生了门诊医疗费509.6元,案涉另一伤者袁春产生门诊医疗费334.6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王龙军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7.46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8月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龙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杨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袁春无责任。后原告委托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忠左肘关节的损伤按交通事故标准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但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损伤,并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新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杨忠系城镇人口,其举出了绵阳市游仙区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7月份之前,在陆禾超市上班。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法核实原告在哪里上班,应该由上班单位出具证明。另查明,被告王龙军系川BSU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当时该车亦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忠与案涉另一伤者袁春为夫妻关系,袁春受伤较轻,原告杨忠陈述袁春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王龙军支付,原、被告三方当庭均同意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资料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病历资料,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杨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杨忠与被告王龙军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龙军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BNU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忠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杨忠与被告王龙军各自承担50%的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5212.33元【住院医疗费13495.27元+门诊医疗费1717.06(原告杨忠支付的1207.46元+被告王龙军支付的50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0天,故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75天,计算标准酌定为20元/天,计为1500元。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营养费的主张金额为750元,故本院按其主张的750元予以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需后续治疗费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计为75天。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仅举出了游仙区六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以及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但原告杨忠系城镇人口,故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为6372.75元【84.97元(31013元÷365天)×75天】。六、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需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时间应计为7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计算,计为4500元【(100元×15天)+(50元×60天)】。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护理费的主张金额为2250元,故本院按其主张的2250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了2万元,但并未举证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了5000元,但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且其并未举证证实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6147.08元。由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由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忠误工费6372.75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9884.75元。因原告杨忠与被告王龙军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1万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62.33元应由原告杨忠与被告王龙军各承担一半,即被告王龙军应承担3131.17元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6000元,被告王龙军已经垫付了8004.87元(住院医疗费7495.27元+门诊医疗费509.6元),应予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忠误工费6372.75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9884.75元。三、被告王龙军赔偿原告杨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31.17元。四、驳回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告王龙军垫付的费用(8004.87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费用(3131.17元),被告锦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可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代为品迭相应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王龙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929元,被告王龙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并向本院缴清余款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