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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方仁,陈静与重庆中奥实业有限公司,胡平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方仁,陈静,重庆中奥实业有限公司,胡平,王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方仁。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洁。再审申请人王方仁、陈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胡平、王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方仁、陈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王方仁、陈静与被申请人胡平、王洁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安拆前乙方必须保证道路、电源及其它条件畅通提供辅助工人4-6名”,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在一、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因塔机的出租方王方仁、陈静认为塔机承租方胡平、王洁在塔机使用完后未完成合同协助义务,致使其未能及时拆除塔机而产生损失,请求胡平、王洁等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出租人王方仁、陈静与承租人胡平、王洁于2010年6月20日就租赁塔机结算后,王方仁、陈静应当及时拆除塔机,直至2013年7月31日王方仁、陈静才拆除塔机,王方仁、陈静诉请胡平、王洁承担因未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而产生的损失,需由王方仁、陈静举示塔机未及时拆除的原因是由于胡平、王洁未履行合同协助义务即未能保证道路、电源及其它条件畅通并提供辅助工人4-6名的原因所致。但从一、二审法院诉讼查明的事实看,王方仁、陈静的塔机未及时拆除是因多方面原因所致,而且王方仁、陈静也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塔机未及时拆除的唯一原因就是胡平、王洁的合同协助义务未履行。同时从本案看王方仁、陈静在胡平、王洁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时候,王方仁、陈静也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自行拆除以减少经济损失,而王方仁、陈静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才予以拆除,也有扩大损失的过错。故王方仁、陈静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胡平、王洁未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唯一原因致使塔机未及时拆除的条件下,胡平、王洁等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方仁、陈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