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群与叶志峰、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群,叶志峰,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惠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丁群。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峰。被告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花园337-343号,工商注册号320282000234834。法定代表人叶志峰。被告宜兴惠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东路21号一号楼,工商注册号320282000306539。法定代表人汤利琴。原告丁群与被告叶志峰、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置业)、宜兴惠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群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叶志峰(即被告惠安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安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群诉称:叶志峰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4月1日向其短期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叶志峰仅归还了150万元,惠安置业及惠安大酒店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志峰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丁群认为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应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志峰、惠安置业辩称,对丁群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惠安大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叶志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群人民币现金30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4月1日,从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惠安置业账户300万元。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表示该款系受丁群委托汇款的,其与叶志峰无其他往来。借款后,叶志峰归还了150万元。同年4月18日,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由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之前归还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群和叶志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志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因叶志峰未能按约归还,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出具的承诺书,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丁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安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志峰、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群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叶志峰、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5元,由叶志峰、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负担。该款已由丁群垫付,叶志峰、惠安置业、惠安大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