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新娥与徐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娥,徐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新娥,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红,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51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新娥与被告徐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娥的委托代理人贾良伟、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已与被告徐长红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撤回徐长红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娥诉称,2014年10月09日10时许,被告徐长红驾驶冀04*027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东路段时,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长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5267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9日10时许,被告徐长红驾驶冀04*027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东路段时,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0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947.0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新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王新娥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王新娥的营养期限为90日;4、王新娥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100元×60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85元。原告提供了临漳县耀华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王新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新娥为该单位的员工,月工资2700元整,工资已停发。另提供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清馨苑小区物业证明、张某的房产证,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段随保的工作单位河北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段随保12个月���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段随保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还提供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8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徐长红驾驶的冀04*02760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徐长红,该车在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娥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与被告徐长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请求属其对本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及护理费6000元,有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有租房合同、房产证、小区物业证明及房东的证人证言为证,并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85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85元、交通费500元,几项合计为814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5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5元;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新娥814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户名:王新娥,开户行: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4×××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