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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1335号原告张海峰,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杨波,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张海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