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1335号原告张海峰,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杨波,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张海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