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二林与���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金罗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林,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金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韩二林,农民。被告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住所地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委托代理人刘斌斌,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繁乐,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报账员。被告金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阳县金���镇金罗村。原告韩二林诉被告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金罗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前夫范银贵在柳林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协议离婚。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一次性分割,唯独由于2007年村里建厂拆迁房屋后的租房补贴没有进行处理。在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按比例分割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注:柳林县人民法院已向西坡村委提供一份离婚调解书),而二被告在明知将此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前夫后,原告根本不可能得到该费用,却将原本属于原告二年的租房补贴费直接支付��了其前夫,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系二被告的过错造成,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补贴费二年共计人民币4000元及以后的该费用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2.拆迁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2013年5月与范银贵离婚后应按照调解书上房屋的归属关系,原告应分得一半租房补贴费。被告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辩称,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发放的租房补贴费,都是按照当时登记的户主姓名发放的,虽然原告在2013年与范银贵离婚,但是离婚的调解书上没有对租房补贴费分割,发放租房补贴费时也与范银贵沟通过,但是范银贵不同意发给原告,我们只能按照原来的办法发放给范银贵。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调解书对租房补贴费没有分割。对拆迁补偿协议书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罗镇西坡村第一期临时房租单(2011年度),证明原告所说的租房补贴费登记的户主是范银贵。2、范银贵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领条,证明范银贵领取了2014年度的租房补贴费3658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户主以前虽然是范银贵,但是我与他已经离婚,应是两户人家,发放租房补贴费应该直接发给我。范银贵领取的租房补贴费她不清楚。被告金罗镇人民政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阳县委、政府为加快山西建滔腾阳煤化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进度,由金罗镇人民政府负责并与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村民范银贵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在过渡期间,按照合��主体建筑面积每年补偿范银贵家临时房租费3658元。从2007年到2014年底,该房租费每年由村民小组负责按照登记的户主名单发放到位,其中包括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共计7316元,均由范银贵出面领取。2013年5月,经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范银贵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以(2013)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范银贵离婚。该调解书未对临时房租费进行分割。另查明,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委员会应为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以上事实有(2013)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协议书、金罗镇西坡村第一期临时房租单(2011年度)、范银贵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领条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二林所诉的临时房租费是原告与范银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债���,临时房租费应认定为原告与范银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的共同债权部分。(2013)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在离婚财产分割事项中未对该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民小组作为此共同债权的履行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关于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补贴费二年共计人民币4000元及以后的该费用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临时房租费与被告金罗镇人民政府有关联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征平审判员 杨国强审判员 杨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