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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乐宾百货KFC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净重0.7克)给滕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700元,从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刚开始接触毒品,女朋���不准许自己吸食毒品,所以自己就想把剩余的一点毒品处理掉,自己错了,经过这次教训,以后再也不做这样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乐宾百货商场内的肯德基餐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类毒品(净重0.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冰毒)给证人滕某某。被告人交易完成后走出肯德基餐厅,随即被接到证人举报在此设伏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资700元,从证人滕某某身上查获1包冰毒(净重0.7克)。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称重记录、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罗某某无前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包括毒品来源),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7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7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