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佐良、梁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良,梁某,熊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佐良,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5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分别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佐良、梁某、熊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同年9月19日以永检公诉刑追诉(2014)10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6日延期审理,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6日恢复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佐良、梁某、熊超及辩护人周义军、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佐良伙同刘甲(另案处理)以一天15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梁某、熊超等人为马仔,被告人杨佐良伙同刘甲为马仔提供毒品,指示马仔将毒品包装分袋并将相应重量的毒品放置在指定地点供毒品交易人提取。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熊超按照刘甲的指示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桦组团4幢103室取了毒品出来,准备投送毒品时在楼下被抓获,现场缴获熊超携带的2小包毒品。同年1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在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桦组团4幢103室被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10小包、电子秤一把,记有贩毒记录的笔记本一本,被告人梁某记在笔记本上的经手毒品数量为60.08克。经鉴定,被告人熊超处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3克;被告人梁某查获的10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49克。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佐良伙同他人以350元一天的报酬雇佣唐甲(另案处理)为马仔,杨佐良为唐甲提供毒品,指示唐甲将毒品分袋包装并将相应重量的毒品放置在指定地点供毒品交易人提取。2013年11月1日左右,唐甲按照被告人杨佐良的指示将一包重约0.3克,价值300元的海洛因放置在瓯海区龙霞中路泽霞住宅区门口附近教堂前的一根电线杆下面,供毒品交易人前往提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佐良、梁某、熊超分别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65.17克、64.87克、4.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熊超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熊超系从犯,分别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佐良辩称梁某、熊超不是自己的马仔,自己只是把他们介绍给老板“阿明”做事;自己也没有给过梁某60多克的毒品,只是在交接的时候把以前从老板处拿来的几小包毒品给了梁某。唐甲不是自己的马仔,自己和他都是“阿明”的马仔,自己按照老板的指示让唐甲投放过一次毒品,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被告人杨佐良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杨佐良贩毒60.0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梁某的多次供述均自相矛盾,且很多地方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不能采信。1、关于帮刘甲送毒品的时间,前三次说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之后却说是11月5日开始,如果梁某第一次从事贩毒,就不会记错;2、根据梁某的供述,刘甲与其联系的唯一手机号码为188××××3287,而梁某最早与这个号码联系的时间是11月8日,故其从11月5日开始为刘甲或杨佐良贩毒是不可能的;3、梁某前四次笔录说刘甲与他见面让他送毒品,后又说杨佐良与他见面让他买秤,还说11月4日给他钱,11月5日让他买毒品,但杨佐良是在11月5日才到达温州;4、梁某说是杨佐良把熊超带来与自己认识的,而熊超却称先认识梁某,再认识杨佐良;5、梁某说11月5日开始记录,在法庭审理中供认10日开始贩毒,可见其笔记本上的数据和杨佐良是无关的;6、如果梁某上家有让梁某做记录的习惯,那么之后应该让熊超做记录,但熊超当庭供述上家未要求其做记录;7、梁某的手机记录里有个159××××4925的号码在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进行了频繁的联系,要么梁某在替这个号码的户主贩毒,要么梁某自己在贩毒,是为了逃避责任才把这些数量嫁祸到杨佐良头上。第二,笔记本上的内容完全不能证实杨佐良贩卖毒品一事。1、笔记本的内容是梁某所写,只有梁某一人能解释它的真正含义,根据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记录的数字是对分包的数量和克数的统计,不是其出去送毒的统计;2、梁某在庭审中供述笔记本不是当天所写,而是2013年11月12日上家报给他记录下来的,根本不合常理,其对于笔记本内容的解释毫无可信度。综上,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笔记本上的数字更无法说明任何问题,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杨佐良贩卖60.08克毒品。二、根据梁某和熊超的供述,2014年1月1日那天是刘甲和他们联系的,与杨佐良无关,故公诉机关指控杨佐良贩卖毒品4.7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根据杨佐良的供述,其曾于2013年11月初为“阿明”送过两次毒品,数量大概是0.4克,故杨佐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4克。四、公诉机关补充指控杨佐良指示唐甲贩卖0.3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唐甲的供述,本案的发生时间应在2013年11月1日或2日,但唐甲号码为156××××1187的手机从11月1日开始就没有任何的通话记录,他不可能收到他人的电话指示去扔毒品;2、杨佐良虽然供述曾让唐甲扔0.3克毒品,但根据以上分析这次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这次;3、唐甲曾因私自贩毒被判刑,故无法排除追加起诉的这次是他个人主动贩卖的合理怀疑。五、杨佐良自动投案,且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笔记本上记录的是分装毒品的数量,不是运送毒品的数量,而且这些数量都是“姐”和“哥”在后来报给自己记的。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梁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充当“马仔”的角色,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二、公诉机关认定的贩毒数量不准确。梁某被查获的10小包毒品经称量毛重为6.2克,后经鉴定为3.49克,说明实际的毒品没有这么多,公诉机关仅凭梁某的记录就认定毒品数量为60.08克的准确性存在疑义,且这些毒品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三、梁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佐良伙同刘甲(另案处理)以一天15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梁某、熊超等人为马仔,被告人杨佐良伙同刘甲为马仔提供毒品,指示马仔将毒品包装分袋并将相应重量的毒品放置在指定地点供毒品交易人提取。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熊超按照刘甲的指示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桦组团4幢103室取了毒品出来,准备投送毒品时在楼下被抓获,现场缴获熊超携带的2小包毒品。同年1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在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桦组团4幢103室被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10小包、电子秤一把,记有毒品数量为60.08克等内容的笔记本一本。经鉴定,从被告人熊超处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3克;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的10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49克。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佐良伙同他人以350元一天的报酬雇佣唐甲(另案处理)为马仔,杨佐良为唐甲提供毒品,指示唐甲将毒品分袋包装并将相应重量的毒品放置在指定地点供毒品交易人提取。2013年11月1日左右,唐甲按照被告人杨佐良的指示将一包重约0.3克,价值300元的海洛因放置在瓯海区龙霞中路泽霞住宅区门口附近教堂前的一根电线杆下面,供毒品交易人前往提取。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在2012年的时候就已认识“左云”,知道他在温州这里做毒品生意,“左云”当时要自己留下来帮忙为他送毒品,但是自己没答应就回重庆去了。2013年10月中旬,自己在老家遇到“左云”,“左云”又提到让自己帮他贩卖毒品,说好报酬350元一天,自己最后答应了,就从重庆老家过来到温州开始为“左云”贩卖毒品。“左云”当时没有在温州是在重庆老家,他叫别人事先把1克多毒品丢在瓯海区龙霞中路泽霞住宅区门口一颗树下,再打电话让自己去取,接下来就听他指示进行贩卖。自己总共贩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听“左云”吩咐在2013年11月1日或2日把300元的量丢在泽霞住宅区门口那边一个教堂门前一根电线杆下面,第二次就是11月4日自己私下交易被警察抓的这次的事实。2、同案人刘甲的供述,证明自己除了183××××1207这个号码外还用过一个138开头尾数是16的手机号码,用过的手机号码就是这两个。2013年4月前自己一直在温州,4月份从温州回到重庆梁平回龙镇一直在家里带孩子。期间去过温州一趟,是在阳历2013年年底的时候去的,在温州呆了一个星期左右就回梁平了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得知一个手机号码为188××××3291的女毒贩在温州水心贩卖毒品,就于2014年1月1日用自己号码为137××××3303的手机联系了这个女毒贩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后自己应女毒贩的要求将钱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并带警察去了这个女毒贩的马仔住的楼下(水心住宅区桦组团4幢楼)。十几分钟后从楼内出来一个男青年,警察上去把这个马仔抓住后,在其身上搜出二小包白粉。再过了会儿,自己收到那个女毒贩的短信,叫自己去水心杏花路当家人便利店门前的垃圾桶旁去取毒品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1月1日用手机139××××1697打号码为188××××3291的毒贩电话要求买1克毒品。接电话的是个女的,给了个卡号,自己在路边的取款机上存了600元钱后大约半个小时,女毒贩打电话过来说东西放在水心组团的桥边的变电箱旁边的地上。于是自己一个人过去那个地方找,这时有警察过来把自己给抓住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刘甲是杨佐良的媳妇,杨佐良现在因为贩毒已经去永嘉县那边投案自首的事实。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桦组团4幢103室被告人梁某暂住处搜查到一只电子秤,一册日志本(记录梁某经手的毒品共计60.08克),10包毛重6.2克的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熊超身上提取2小包毛重2.0克的毒品疑似物,现该些物品均已被扣押,涉案毒品已上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熊超辨认出杨佐良、梁某、刘甲;梁某辨认出杨佐良、熊超、刘甲;唐甲辨认出杨佐良;杨佐良辨认出刘甲。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熊超处查获的毒品重1.3克,从梁某处查获的毒品重3.49克。9、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证明证人刘某、叶某向女毒贩指定的6228480338203724871账户汇款的情况。10、梁某、熊超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人叶某、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毒贩使用的188××××3287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共同证实了熊超使用的138××××6904、183××××3312手机和梁某使用的138××××4570、137××××9722手机之间有大量通话记录,二人与毒贩使用的188××××3287手机也有大量通话记录。(其中在2013年11月15日即熊超确认与梁某、杨佐良夫妇一同吃饭的当天,梁某使用的138××××4570手机仅与183××××1737、熊超使用的138××××4570、毒贩使用的188××××3287有过通话记录,而杨佐良称未使用过183××××1737手机。)11、188××××3291(号码1)、188××××3287(号码2)移动电话号码的部分话单记录,民警出具的话单分析报告,号码1是举报人叶某提供的毒贩使用的手机号码,号码2是被告人梁某、熊超提供的毒贩上家与之联系的号码。对2个号码的通话基站进行分析,发现188××××3287与188××××3291这两个号码的通话基站基本重合,且本方通话地均为重庆。12、关于熊超、梁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上家身份来源的说明,证明本案上家身份信息来源系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提供,并经对熊超、梁某提审及辨认确定。13、出所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熊超、同案犯唐甲的前科情况。14、协查函,证明办案民警前往温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调查刘甲的登机安检照片,但因已经被覆盖未能找到。1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同案人刘甲于2014年1月8日在重庆梁平县正康医院生下儿子的事实。1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杨佐良系主动投案。17、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杨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1)2013年3、4月份,自己认识了一个叫“阿明”的毒贩,后来“阿明”叫自己帮他贩毒,说好500元一天的报酬,自己就想到了唐甲,按350元一天的报酬雇了唐甲,自己赚中间的150元,自己接到“阿明”的电话指示后再吩咐唐甲去做。(2)唐甲为自己送毒品的时间和克数已经记不清了,不过平时都是按价钱来表述的,300元的毒品大约是0.3克的量,唐甲有为自己送过一次300元的,是在唐甲被抓的前几天内,自己让唐甲把300元的毒品扔在泽霞住宅区门口那里。(3)唐甲被抓后,自己于11月初为“阿明”送过两次毒品,数量大概是0.4克。后来介绍了梁某给“阿明”送毒品,一天300元,接下来又介绍了熊超,找到熊超的那天还带上老婆刘甲与梁某、熊超一起到温州市区一家咖啡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吩咐熊超与梁某一起搭伙送毒品,让熊超分包毒品、梁某负责送毒品。后来自己就与刘甲一起回老家了,由“阿明”直接联系梁某、熊超。此外还证明自己曾示范给梁某、熊超怎么包、分装海洛因以及扔海洛因的事实。19、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前几次供述称自己于2013年9月份在温州市区一个网吧里认识一个女的,叫她“姐”。10月份的一天“姐”叫自己帮她送毒品去卖,一天300元,后让自己去买了个电子秤,给了一些毒品,有人买毒品会与“姐”电话联系,把钱打在“姐”的银行卡上,接着“姐”会电话通知自己拿什么颜色、多少重的毒品扔在什么地方。从10月5日开始,自己就帮“姐”送毒品。“姐”还叫自己记一下账,一天到底送出去多少毒品,于是自己就在一个笔记本上记录了五六天,后来“姐”又叫了个小弟“阿文”过来,自己就不记录了。笔记本上的5号10个,说明“姐”在5号也就是10月5号这天给自己10克毒品,自己把毒品包好送出去后,卖掉的是后面记录的。“姐”的手机号是188××××3287,“阿文”就是熊超,平时自己叫他“阿文”,他叫自己“阿飞”。(2)第4次供述称自己开始贩毒的时间是11月5日,笔记本写的“5号”意思就是2013年11月5日,“10个”的意思就是从“姐”那里拿到10克毒品,“8x0.92、5x0.38、8x0.1”意思就是把这10克毒品分成8个0.92克的小包、5个0.38克的小包和8个0.1克的小包。下面的“6号”就是指2013年11月6日,以下的“7号、8号、9号”也都是以此类推,自己累计经手的毒品有60.2克。自己把毒品分包后再交给“哥”,笔记本上记的都是自己交给“哥”的毒品的记录,自己记了五六天后“阿文”就参与进来了,之后就由他代替自己分毒品,也由“阿文”记录每天的毒品数量和重量,“哥”就教自己如何送毒品,后来就没见过他了。(3)第6次供述称自己在2013年10月底认识“姐”几天后,“哥”出现了,让自己以后帮他送东西并给了自己1000元去租单人间的房子,11月4日又给了自己1500元作为生活费并让自己买电子秤,11月5日送过来一包毒品并教自己分小包,分好之后还让自己记个数,自己怕记不住就拿了被民警查获的那本笔记本记了下来,11月6日“哥”又把自己带出去示范怎么扔毒品。接下来自己就听“哥”和“姐”的指示出去扔毒品了,他们跟自己联系用的都是同一个手机号码,即188××××3287。因为自己包的不好,过了几天“哥”叫自己去一家咖啡厅吃饭,在这里第一次见到“熊超”,那次“哥”和“姐”给自己和熊超分工。此外还证明自己只为“哥”、“姐”两个人送毒品,除了他们没有其他人指示过自己送毒品的事实。(4)第7次供述称自己只见过“姐”二三次,当时她已经怀孕了,肚子很大的快要生产了的事实。20、被告人熊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第1次供述称2013年11月先通过朋友认识“阿飞”,后朋友带着自己介绍给一对夫妻贩毒,说好报酬150元一天,自己负责从上家处拿毒品再把毒品分成不同重量的小包,分好后交给“阿飞”送毒品,有时“阿飞”忙不过来上家就打电话叫自己帮忙送,被抓当天就是“姐”打电话让自己送两个毒品。自己是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送毒品的,因为当天是在咖啡厅吃饭,自己第一次在那么好的店吃饭。上家是个中年妇女,自己跟“阿飞”都称呼她“姐”,她的身份也不清楚,就见过一次,后来都通过电话联系,她的号码为188××××3287。(2)第3次供述称自己总共从“姐”那里拿了2500元,其中500元给姐充了话费,因为她不在温州,将自己介绍给“姐”的朋友叫“阿敏”,自己没有他的联系方式。(3)第5次供述称是一个男毒贩主动过来介绍自己参与贩毒的,把自己手机号要过去之后在2013年11月15日带着他怀孕的老婆“姐”约自己到一家咖啡厅吃饭,说好报酬150元一天,后他们把跟自己搭伙的“阿飞”也叫过来一起吃饭,给自己二人作了分工。后男毒贩还在“阿飞”家中教自己如何给毒品称量分小包,之后这对夫妻就都通过电话188××××3287来指挥自己跟“阿飞”为他们从事贩毒活动。除了他们外自己没有为其他人贩过毒。(4)第6次供述又称自己在2013年11月24日先认识梁某再通过梁某认识毒贩“哥”,11月25日是“哥”约了梁某带上自己去一家高档咖啡厅吃饭,当时“姐”也在。后来绝大部分贩毒活动都是女毒贩“姐”打电话过来指令的,“哥”也有打过,但很少。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杨佐良辩称梁某、熊超、唐甲均不是自己的马仔,他们包括自己都是为老板“阿明”做事。经查,除了杨佐良本人的供述,梁某、熊超、唐甲均不知道什么“阿明”,他们的老板就是杨佐良。杨佐良所称自己介绍了梁某、熊超后就由“阿明”直接与他们联系的供述亦与梁某、熊超的供述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杨佐良的自首情节亦不予认定。2、被告人杨佐良、梁某、熊超的贩毒数量。(1)公诉机关指控杨佐良的贩毒数量为65.17克(60.08+1.3+3.49+0.3)。a、关于60.08克,是梁某在笔记本上记录的克数,但梁某关于该记录有多次不同的供述,第一次供称“姐”叫自己记账,一天到底送出去多少毒品,于是自己就从10月5日开始在一个笔记本上记录了五六天;第二次不同的供述称从11月5日开始记录,笔记本上记的是自己把毒品分包后交给“哥”的数量,“阿文”参与后就由“阿文”负责分包并记录;第三次不同的供述称“哥”教自己分包毒品后让自己记个数,自己怕记不住就拿了笔记本记录;第四次不同的供述是在庭审中,梁某称笔记本上记录的数量都是“姐”和“哥”后来报给自己记的。被告人梁某对于何时开始记录、谁让他记录、记录的是什么内容以及什么时候记的都有不同的供述,且相互矛盾,此外他称自己记了五六天后由熊超负责记录的供述也得不到熊超供述的印证,被告人杨佐良也否认自己给过梁某60多克的毒品。综上,仅凭梁某矛盾的供述不能证明其笔记本记录的60.08克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b、关于熊超当场被缴获的1.3克以及在梁某住处查获的3.49克。被告人梁某、熊超虽然在先认识“哥”还是先认识“姐”等问题的供述上有矛盾,但他们对上家是毒贩“哥”和“姐”的供述都是一致的。根据他们的供述,“哥”和“姐”让他们搭伙贩毒,由熊超负责分包毒品,由梁某负责出去送毒品,忙的时候熊超也要出去送毒品。“哥”还为梁某、熊超示范如何给毒品称量分小包、如何扔毒品等。后来“哥”(即被告人杨佐良)和“姐”(刘甲)就通过电话188××××3287指挥他们贩毒了。虽然杨佐良、刘甲均否认使用过188××××3287这个号码,此外与证人叶某、刘某联系的女毒贩的手机号是188××××3291而不是188××××3287,但根据梁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梁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与毒贩“哥”、“姐”联系的当天只与毒贩的188××××3287有过通话记录,而且根据对188××××3287与188××××3291这两个号码的通话基站进行分析,发现它们的通话基站基本重合,且本方通话地均为重庆,与杨佐良的老家相符,故可以认定杨佐良、刘甲就是188××××3287这个号码的实际使用者。综上,从被告人梁某、熊超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即可认定为杨佐良的贩毒数量。c、关于唐甲贩卖的0.3克海洛因。同案犯唐甲供认自己受杨佐良雇佣以350元一天的报酬为杨佐良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日或2日把300元的量丢在泽霞住宅区门口那边一个教堂门前一根电线杆下面;被告人杨佐良对自己雇佣唐甲贩毒的事实也是供认不讳的,同时还供认在唐甲被抓的前几天,自己有一次让唐甲把300元约0.3克的毒品扔在泽霞住宅区门口那里,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佐良指使唐甲贩卖毒品0.3克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唐甲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的通话记录,认为唐甲就不可能收到他人的电话指示去贩毒,本院认为这属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杨佐良的贩毒数量为1.3+3.49+0.3=5.09克。(2)被告人梁某、熊超的贩毒数量。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梁某笔记本上记录的60.08克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由于梁某、熊超系搭伙贩毒,故二人的贩毒数量均为1.3+3.49=4.79克。3、被告人杨佐良的贩毒次数。根据被告人梁某、熊超的供述,“哥”、“姐”即被告人杨佐良和刘甲是他们的共同上家,他们听从“哥”、“姐”的吩咐贩卖毒品。被告人熊超被抓当天,是要出去送毒品给两个人,一个毒品扔在水心住宅区桦组团门口的变电箱旁垃圾桶旁边,一个毒品扔在杏花路当家人便利店门口的垃圾桶旁边,这两处地点与毒贩让证人叶某、刘某去取毒品的地点一致。另外,被告人杨佐良还指示唐甲贩卖毒品一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杨佐良的贩毒次数为三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佐良、梁某、熊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5.09克、4.79克、4.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佐良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熊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熊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熊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