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耀辉与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雷素娟。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耀辉。委托代理人王运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193号。法定代表人于克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宾,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耀辉与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素娟于2015年1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素娟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耀辉与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邦光电有限公司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院的院墙、大门、水泥路面、影北墙等财产。事实上,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竞拍方式购买了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市直自管0011**号项下9618.76平方米及安国(2005)第0327号项下54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被查封的财产系潍安房权证市直自管0011**号项下9618.76平方米及安国(2005)第0327号项下54800平方米土地的附属物。案外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耀辉与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9万元。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院的院墙、大门、水泥路面、影北墙等。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雷素娟以该被查封财产系其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竞拍方式购买的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市直自管0011**号项下9618.76平方米房产及安国(2005)第0327号项下54800平方米土地的附属物,其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供了潍正评法报字(2014)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2)潍执字第168-3、216-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潍正评法报字(2014)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2)潍执字第168-3、216-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2012)潍执字第168-3、21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竞买购买的财产不包括本院(2013)安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院墙、大门、水泥路面、影北墙,即使该被查封财产系案外人竞拍财产的附属物,亦应有偿取得。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被查封财产所有权系其所有并提供了潍永庆评报字(2012)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潍永庆评报字(2012)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潍永庆评报字(2012)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对涉案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潍安房权证市直自管0011**号项下9618.76平方米房产及安国用(2005)第0327号项下的54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详见财产清单)。该财产清单载明安国用(2005)字第0327号土地(面积54800平方米)及潍安房权证市直自管字第××号钢构车间、车间、钢构车间、传达室、传达室、餐厅、机房。(2012)潍执字第168-3、21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市直自管0011**号项下9618.76平方米房产及安国用(2005)第0327号项下54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雷素娟所有。安丘市经济开发区位于安丘市市北区。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对其拥有本院(2013)安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潍坊安邦光电有限公司市北区院的院墙、大门、水泥路面、影北墙等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素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于延民审判员 孟兆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士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