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璇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235号原告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碱厂厂区南门外。法定代表人朱先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璇,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工贸)诉被告王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工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被告王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泰工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于2008年1月17日领到财务凭证肆本,2009年9月29日领到原告财务人员账本、2009年8月14日领到原告财务人员凭证壹本,2009年12月9日领到石子加工厂帐薄壹本,凭证壹拾贰本,2009年12月7日从财务拿走凭证伍拾伍本、帐薄五本,2009年11月30日,领到收据陆本,销售凭单柒本。2011年6月10日领到原告财务人员合同专用章一枚,另原告方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均在被告处,原告方多次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证照,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交接,被告行为给公司经营、发展带来严重阻碍,请求判决:被告交还原告合同专用章、会计凭证、帐簿、收据、销售单、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璇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均在本人处,财务凭证在本人处现被开发区公安局调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依法应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公司依法对外停止经营,不需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一切活动应由清算小组负责。本人作为原告的监事依据公司章程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高管履行职务行为监督,是正常的工作职责,本人在依法行使监事职权时遭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拒绝,财务人员阻止,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帐册,无法履行监事的职责。本人对法定代表人朱先松廉洁性表示怀疑经审理查明,原告振泰工贸于2004年12月28日设立,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先松系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璇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监事一人,负责企业监督工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的权利有检查公司的财务情况,对执行董事兼经理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当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兼经理予以改正等。被告王璇以履行监事职责为由于2009年7月29日从原告会计处领取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账册壹本(收入8张,成本7张),于2008年1月17日从朱贵金处借到帐外帐凭证肆本及2006年下半年凭证壹本,于2009年8月14日从原告员工马春艳处收到帐外帐凭证壹本(编号2007年68号-79号,2008年1号-2009年59号,日期2007年12月5日-2009年3月),合计会计凭证陆本,2008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借到石子加工厂帐薄壹本,凭证壹拾贰本(2005年4月、10月、12月、2006年1月、4月、6月、11月、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3月19日-2007年5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4月-2009年5月),2009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拿走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凭证伍拾伍本,帐簿五本(2005年7月-2009年3月)。2011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拿走合同专用章壹枚,被告还认可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二份及机构代码证一份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主张被告另存有原告收据陆本、销售单柒本,原告所提交的连云港市国税局稽查局收条未注明从被告处调取,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公司证照,被告不予配合。2015年2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被告处被调取前述会记记帐凭证及帐本至今未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招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选取朱先松为公司执行董事,二、选举邹成浑为公司监事,三、决定解散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任公司。该决议作出后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同时查明,原告就本案请求事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1日以原告仲裁请求事项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收条七张、2011年3月3日被告的起诉状、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单位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快件寄件单一份、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及调取清单一份、连云港振泰制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原告股东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决议作出后原告未能按决议成立清算组,原告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监事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壹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二份及机构代码证一份、会计记账凭证及帐册均属于公司的有效证照,应属公司所有,且公司章程并未规定由监事保管,依法应由公司保存。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法虽规定监事依法对公司的财务具有检查权利,公司的股东会系全体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公司监事一任三年已满,原告股东会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作出的决议已撤销被告作为监事身份,被告以检查财务为由持有公司会记记帐凭证及帐簿已无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专用章、会计凭证、帐簿、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连云港市国税局稽查局收条未注明从被告处调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收据及销售单系由被告占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据、销售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账册壹本(收入8张,成本7张)、2008年1月17日从朱贵金处借到帐外帐凭证肆本及2006年下半年凭证壹本、2009年8月14日从原告员工马春艳处收到帐外帐凭证壹本(编号2007年68号-79号,2008年1号-2009年59号,日期2007年12月5日-2009年3月)、2008年12月9日从原告财务处借到石子加工厂帐薄壹本,凭证壹拾贰本(2005年4月、10月、12月、2006年1月、4月、6月、11月、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3月19日-2007年5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4月-2009年5月),2009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拿走的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凭证伍拾伍本、帐簿五本(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合同专用章壹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二份及机构代码证一份。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璇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与上述物品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