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是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所,如果原告给予被告十万元赔偿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5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何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何某甲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公民身份证号更正事项告知函、结婚证复印件一页、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原告患有乳腺癌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华蓥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互相谅解。2014年,原告何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何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谭某某称原告何某甲有存款十多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段 芳人民陪审员 张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