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郭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威宁县哈喇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被告李某乙,女,199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德光,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马仕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我与被告李某乙在陈莲英、郭俊享的介绍下认识,当天我就去了她家,买了300多元的礼品给她家人,当晚就在陈莲英的主张下谈了我与李某乙的恋爱关系,她父亲李某甲同意后我就给了李某甲600元的彩礼定金,第二天我又买了400多元的礼品到被告家,并支付了54000元的彩礼给李某甲,李某甲写下了收条。之后我与二被告一起回到我老家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郭家元村75号。没想到,被告李某乙说她要去江西看望她母亲,到江西后住了一家宾馆,第二天,李某乙一人外出,再也没有回来。之后我回到威宁,她不愿意跟我回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的彩礼定金54600元,赔偿我寻找李某乙和追索彩礼支出的费用损失3000元,合计576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女儿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原告订婚是事实,为女儿代收订婚礼金54000元也是事实,到原告家后我把54000元归还女儿女婿双方买纪念品,将此钱做陪嫁女儿的礼品,原告退让不收,经我讲解后,李某乙收50000元,4000元送给我。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我不同意。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求是诬告陷害,原告患有生理缺陷病,不能生育,目的是要我与他人替他生孩子。我父亲替我收下彩礼金54000元,我送给父亲4000元,45000元给原告治病,我用5000元,现原告要求我退还礼金,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乙在陈莲英、郭俊享的介绍下认识,当天到了被告李某甲家,经李某甲同意后,签订了一份婚姻协议书,同年2月15日,郭某交给李某甲彩礼现金54000元,并写下收条,当天郭某、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到河南郭某家,李某甲于同年2月18日回到威宁。2015年3月2日郭某与李某乙从河南到江西南昌,同年3月5日郭某回到河南,李某乙到广东。同年4月20日,郭某向威宁县公安局五里岗派出所报案,同时李某乙也回到威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彩礼应当返还。李某甲收受郭军彩礼54000元是事实,给郭某的家庭造成了损失。本案中,郭某没有正确对待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酌情返还。由李某甲返还郭某彩礼人民币44000元,较为合理。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甲返还郭某彩礼人民币4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郭某负担120元,李某甲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维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