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在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开设了一家“红玫��休闲中心”,专门提供泡脚、按摩等服务。在经营期间,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杨某某默许员工罗某、杨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从中收取50元的场地费。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红玫瑰休闲中心”当场抓获提供性服务的罗某、杨某及嫖客唐某、李某。2014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安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