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作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楠,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峰。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作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8日向王世宏、吴国宝各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8.4,共计6万元。2010年12月16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大连办”)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并予以公告;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予以公告。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共同发布公告,予以公示通知,现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为该案的合法的债权人。原告在催要的过程中,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保证书》,约定王世宏、吴国宝欠款本金各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负责清偿上述债务。以上2份保证书均约定由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8.4计算)。被告李作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8日向王世宏、吴国宝各发放贷款30000元,共计6万元,月利率均为千分之8.4。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署《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三方共同发布公告,予以公示通知。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共同发布公告,予以公示通知。原告(甲方)在催要的过程中,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两份《保证书》,均约定,“现有王世宏、吴国宝(分别)欠甲方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乙方李作峰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可直接向乙方主张上述债权,乙方负责清偿上述债务,甲、乙双方约定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下方加盖印章,被告在下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对王世宏、吴国宝两人的债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世宏、吴国宝与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人民币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保证书各2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三方转让清单及《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明细及《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对王世宏、吴国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签约,表明其对原告合法债权人身份的认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世宏、吴国宝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债务再次予以核实确认,并确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6万元及利息,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均通过公告的形式予以公示通知,当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受让了农信社对原债务人的债权权利。在催要过程中,与被告达成了担保的协议,该协议当为有效。原告基于保证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8.4,系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明确表内利息及表外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保护自农信社转让至东方资产大连办后,即2010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作峰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权利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