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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源服装印花厂诉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订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源服装印花厂,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954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源服装印花厂。法定代表人崔仟文,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佑泰,系董事长。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源服装印花厂诉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源服装印花厂诉称,被告缝制衣物的所有印花均由原告印制,共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34,172.80元没有结清,现被告已闭门歇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注书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购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订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亦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争议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源服装印花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