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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钢城集团有���公司凉山瑞海实业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光大印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两被告因买房屋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0年11月19日两被告因装修房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然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五年期利息5.225%计算五���的利息为26125元,两被告各自应偿还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两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9月4日、10月5日、10月30日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存款共计35000元的存折清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35000元再加上家中存放的现金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4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陈某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两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签��的《阳光馨园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2009年4月15日缴纳购房款108607元的发票一张,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与攀枝花市田园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为28000元;两被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的相关票据,证明两被告装修房屋共计支出装修款7万多元,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是收条而非借条,该款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的。另一张40000元借条并无被告王某的签字,两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共计花费约10万元,都是由被告王某支付的,被告陈某甲在装修时陆续给了王某部分现金,也曾说过向其父母借了钱,但多少不清楚,也没有打过借条;对两被告婚后购房及装修花费的20余万元的组成为:原告赠与两被告6万元、���告陈某从股市取出资金6万余元、加之两被告结婚收取的扣除餐费及酒水剩余的礼金1万余元、其余部分由两被告各自向父母借款,故对该借款被告王某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王某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请。同时对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中,除对4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本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60000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是赠与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爸爸购房款陆万元整”。同月15日,两被告缴纳购房款108607元;2009年6月21日,两被告与攀枝花市天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阳光馨园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住房一套。2010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父亲陈某某借款肆万元整,用于支付阳光馨园房屋的装修费、购买瓷砖、购买家具、购买橱柜等费用”。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与攀枝花市田园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金额28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两被告离婚,对双方争议的60000元款项及40000元借款本院未作处理。2015年3月,���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一张属实,对双方争议的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本院认为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款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且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据;本案中,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0000元,但对该款是借款还是赠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考虑原告系退休职工,该款系其多年积蓄,现原告明确表示该款系借款并出具两被告收到该款的收条,被告陈某甲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虽不认可是借款,但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款系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归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借款40000元,���告提交了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其在2010年7月29日到10月30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取款35000元的银行存折清单,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陈某甲认可其收到借款后补打了借条,并同意归还借款4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抗辩称两被告婚后购房及装修共花费20余万元,该款的组成系原告赠与6万元、被告陈某甲从股市取出资金6万余元、加之两被告结婚收取的扣除餐费及酒水剩余的礼金1万余元、其余部分由两被告各自向父母借款,被告陈某甲虽向王某说过其向父母借了钱,但多少不清楚,也没有打过借条;本院认为,两被告购房及装修购家具家电的支出远远超出其经济能力,现被告王某也认可陈某甲曾告知其向原告借了钱并在装修期间给了其现金,但对具体借款金额不知晓,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存折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其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某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就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而,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某甲和王某连带承担(该诉讼费已由陈某某垫付,陈某甲和王某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陈代聪)。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梅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