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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聂娟娟与宋光华、宋培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娟娟,宋光华,宋培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聂娟娟。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华。被告宋培正。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原告聂娟娟诉被告宋光华、宋培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宋培正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田佳佳(实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娟娟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宋光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山詹线路段与何卫平驾驶的三轮车追尾,造成何卫平、何瑞光、聂娟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第(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卫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就诊,后转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011.23元。被告宋光华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培正所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宋光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培正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宋光华、宋培正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7920.64元;2、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宋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被告宋培正辩称:1、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后,多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向我公司报案,称驾驶员是宋培正,而非宋光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光华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三者起诉我司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宋光华弃车逃逸的事实;3、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4、亢村卫生院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何卫平受伤后先被送至亢村卫生院后转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宋光华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宋培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培正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培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宋光华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山詹线路段与何卫平驾驶的三轮车追尾,造成何卫平、何瑞光、聂娟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娟娟被送往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就诊,后转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011.23元,住院26天。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第(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卫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娟娟、何瑞光无责任。被告宋光华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培正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何卫平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宋光华、宋培正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7920.64元;2、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1、医疗费401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26天×1人);4、误工费670.74元(9416.10元/年÷365×26天);5、营养费380元(15元/天×26天)。另查,原告聂娟娟住院期间,被告宋光华、宋培正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聂娟娟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同车受伤人何卫平、何瑞光也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光华、宋培正赔偿。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光华无证驾驶被告宋培正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何卫平受伤,应按照上述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11.23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8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款为4791.23元,扣除被告宋光华、宋培正为原告聂娟娟支付的4000元,应为791.23元。加上另案何卫平、何瑞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68.67元,计算错误,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028.1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70.7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款项为3490.11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宋光华、宋培正予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3490.11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宋光华、宋培正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鸿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