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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刘金山因与被上诉人黄美琼、黄云姐、刘金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刘金山,黄美琼,黄云姐,刘金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621998-0。负责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雄,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琼,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水英,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土,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上诉人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刘金山因与被上诉人黄美琼、黄云姐、刘金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6时45分许,刘金土(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莆田市涵江区涵港大道福厦路往白塘方向行驶,途经周墩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受害者黄光大(黄美琼、黄云姐亲属)骑行的三轮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者黄光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金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黄光大无责任。2014年2月1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者黄光大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花去尸体检测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天下行公司垫付给黄美琼、黄云姐30000元,刘金土垫付给黄美琼、黄云姐20000元及尸体检测费用1000元。天下行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系刘金土用刘金山驾驶证及身份证,向天下行公司租赁使用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有天下行公司印章。另查明,受害者黄光大,1945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柯塘村。受害者父母均已亡故,黄美琼系受害者妻子,二人共生育子女各一人,儿子黄文召已死亡,女儿即黄云姐。受害者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在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213号,该处属城区范围。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能否免责,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天下行公司的印章确认,且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有单独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事项列明,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律规定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金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事故发生及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均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内免责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美琼、黄云姐以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而主张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各方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金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刘金土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天下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车辆出租人,其在租赁车辆时未能合理审查相应证件,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质的刘金土,存在过错,应对刘金土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0%。刘金山虽并未实际取得车辆支配权力,但其自身未能���善保管证件,存在过错,应对刘金土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0%。刘金山主张系刘金土未经其同意,私自使用其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赁车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黄美琼、黄云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事实为据。二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于黄美琼、黄云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人员的误工收入及交通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尸体检测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依法予以支持。黄美琼、黄云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确定黄美琼、黄云姐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者黄光大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8980.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尸体检测费用1000元,合计368644.4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经济损失258644.4元(368644.4元-110000元),应由刘金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8644.4元×60%=155186.64元,扣除刘金土已垫付的21000元,尚应赔偿给黄美琼、黄云姐134186.64元;由天下行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8644.4元×30%=77593.32元,扣除天下行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给黄美琼、黄云姐47593.32元;由刘金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8644.4元×10%=25864.44元。刘金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决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金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黄美琼、黄云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黄光大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四分;二、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黄美琼、黄云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黄光大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黄美琼、黄云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黄光大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四、刘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黄美琼、黄云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黄光大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四角四分;五、驳回黄美琼、黄云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由刘金土负担人民币400元;由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由刘金山负担人民币80元;由黄美琼、黄云姐负担人民币201元。一审宣判后,天下行公司、刘金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天下行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刘金山与刘金土本人为同胞兄弟,上诉人并不知情刘金土携带刘金山的原始证件与上诉人签订租车协议及相关附件,上诉人对刘金山本人的合法证件已经尽到合理范围的审查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刘金土盗用刘金山的原始证件前往上诉人处承租车辆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经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先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程序违法。同意刘金山对死亡赔偿金的上诉,另身份证件是个人有效证件,个人具有保管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返还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上诉人刘金山上诉并答辩称:1、受害者黄光大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9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极有可能丧失劳动力,一审仅根据受害者家属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就认定其在城镇工作而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刘金土住所地一致且不知情刘金土盗用驾驶证租赁汽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以上诉人未妥善保管证件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美琼、黄云姐答辩称: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车行对冒用他人身份没有尽到审查核对义务,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刘金土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金土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刘金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天下行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受害者在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外,各方当事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其在将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前应对承租人的身份、驾驶资质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本案中,天下行公司对刘金土冒用刘金山的证件租赁汽车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将车辆出租给并无驾驶资质的刘金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即天下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天下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下行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金土冒用刘金山的证件租赁汽车的���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上诉人天下行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经就刘金土冒用他人驾驶证与天下行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立案的证据,故上诉人天下行主张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美琼、黄云姐一审时提供了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及受害者的出勤登记表等,可以证实受害者生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城镇,一审据此认定受害者黄光大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金山主张黄光大已届退休年龄,极有可能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于城镇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金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金土同住,驾驶证等系被被上诉人刘金土所盗使用,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身份证及驾驶��均为个人证件,作为证件所有人应妥善保管,上诉人刘金山未尽到保管义务而导致并无驾驶资质的刘金土冒用其证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刘金山存在过错,一审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刘金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上诉人天下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刘金山负担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