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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诉张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张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合水县西华北街38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4399-0。负责人刘亚峰,合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建东,合水支行支部书记。一般代理。被告张某。被告李某。邮政银行与张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1、判令二被告归还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3521.22元及拖欠利息;2、由二被告支付索款差旅费1000元。被告张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李某、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向邮政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及贷款所需相关资料。2012年11月2日,上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邮政银行可向联保小组成员每人最高发放10万元贷款,小组内成员对其他二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当日,邮政银行与三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每人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止,并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某、李某按合同约定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张某某向邮政银行归还了本金56478.78元及利息3334.93元,下剩本金43521.22元及利息逾期未付,邮政银行提起诉讼。庭审中,邮政银行放弃了归还利息及支付索款差旅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张某、李某、张某某各自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存折、还款明细复印件及各自户口本、配偶身份证复印件,3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实3人贷款情况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李某对张某某在邮政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邮政银行要求张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邮政银行自愿放弃利息及索款差旅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某、李某连带归还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的借款43521.2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张某、李某各负担一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李传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嘉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