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闻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延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岩峰,该公司职员。被告闻凤明,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延明、邹岩峰,被告闻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闻凤明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所属的土城子支行(原土城子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12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用途为建房屋,利率为9.73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闻凤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计3319.58元,本息合计16119.58元;2、其余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0日贷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2、农户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闻凤明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所属的土城子支行(原土城子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12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用途为购建房屋,利率为9.7375‰。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合同期内(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3494.07元(9.7375÷30÷1000×12800元×841)。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闻凤明支付了借款,但其在合同期限内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闻凤明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均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加罚50%即14.60625‰(9.7375‰×150%)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800元,利息3494.07元,本息合计16294.07元,并给付该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为止以月利率14.6062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