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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左惠琴与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沈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左惠琴,沈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惠琴。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华兴。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惠琴、原审被告沈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左惠琴诉称:2011年9月28日,沈华兴和华洲公司共同向左惠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每天4000元。左惠琴按约交付款项,沈华兴、华洲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承诺上述借款到2012年元月9号前归还。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沈华兴、华洲公司催要不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沈华兴、华洲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华兴和华洲公司承担。华洲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华洲公司,并非沈华兴与华洲公司共同借款。沈华兴是华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华洲公司操作借款事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左惠琴对沈华兴的诉讼请求。沈华兴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左惠琴曾用名为左慧琴。沈华兴于2011年9月28日向左惠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左慧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每天4000元,期限一个月”。在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有沈华兴签名、华洲公司的名称及华洲公司签章。该借条上还载明:“此款汇沈华兴工行卡,卡号62×××31”。同日,左惠琴自其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至沈华兴指定的卡号为62×××31的工商银行账户。因沈华兴及华洲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左惠琴催要,沈华兴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到2012年元月9号前归还,并在上述借条上予以注明。后左惠琴于2013年1月22日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报警,控告沈华兴诈骗。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认为左惠琴所控告内容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左惠琴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左惠琴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复议不服后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经复核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立案决定。后左惠琴向法院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沈华兴及华洲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华洲公司提供的借条一张、江南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收费凭证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刑事复核决定书一份、户口簿一份、华洲公司提交的报警证明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有沈华兴个人姓名及华洲公司的名称,且华洲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华洲公司名称之上,应当认定与华洲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对方是沈华兴及华洲公司,即沈华兴与华洲公司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左惠琴按约交付款项后,沈华兴及华洲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华洲公司虽然辩称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金额不详,华洲公司对其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华洲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左惠琴主动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计算方法不超过我国的强制性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左惠琴要求沈华兴、华洲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华兴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左惠琴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华兴、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左惠琴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沈华兴、华洲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华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华兴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洲公司。2.涉案利息认定无事实。被上诉人左惠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左惠琴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沈华兴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洲公司提交其三份银行汇款单据,均由沈华兴汇给案外人方盛荣,计38.5万元,并认为该38.5万元系对左惠琴还款,左惠琴一方以该往来与其无关为由,对华洲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二审中,华洲公司表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理由1:涉案借条明确记载,在借款一栏中,由沈华兴填写了名字,据此原审认定沈华兴为借款人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2:借条记载涉案利息约定为: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4000元。双方约定之利率过高,左惠琴调整为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二审中华洲公司认为存在相关部分还款事实情况,审理中华洲公司举证了沈华兴汇给案外人方盛荣38.5万元的银行汇款单据,左惠琴以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为由予以抗辩,该抗辩属有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华洲公司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华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