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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凌军与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军,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凌军,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徐正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原告李凌军与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飞、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军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露水河实木颗粒板材柜体的家具一套并支付定金2000元,同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成都伟天家居购销合同》1份并付订购清单,总价款为1795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6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尾款3590元。货款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套非露水河实木材质的家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重新向原告交付产���或者退还原告全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却长期置之不理,态度傲慢。后原告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协助解决,但被告既不配合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向原告赔偿三倍价款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950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货款的赔偿53850元。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17950元,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并退款;被告首次交付的家具材料确实与原告定作的不一致,但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已立即向厂家重新定作并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但原告拒绝重新收货;被告没有主观的故意,也没有对原告进行��骗和误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也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应赔偿三倍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凌军与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购单》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家具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伟天家居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订购家具一套,总金额为17950元,合同签订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80%即14360元,余款3590元于预约安装产品前5天一次性付清,乙方确认甲方付清余款后预约时间上门安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复尺后甲方确定最终设计方案及产品材料并支付合同款后的20-50个工作日内,安装时间为交货截止时间;先送货再预约安装,安装及调试周期为7至15个工作日。该合同所附订购清单载明的���告设计师为周军,产品包括主卧衣柜、儿童房衣柜、次卧衣柜、阳台储物柜及书柜,柜体和背板材质为“18MM环保E1级露水河实木颗粒板柜体”,并载明了家具各组成部分的计算方式、单价、数量、金额等。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货款1236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尾款3590元,被告向原告送货。次日,被告进行家具安装时,原告发现家具柜体非合同约定的材质,遂与被告联系协商并于次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牌楼工商所进行申诉,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在工商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被告的调解方案为原告接受现有家具,价格打五折或者解除合同、全额退款,但原告坚持不使用任何非露水河板材或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并进行赔偿,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所送家具材质与合同不一致,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属于履行错误,并非欺诈,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设计师周军与李凌军的通话记录清单及于2014年12月11日12时10分向李凌军发出的短信记录,载明:“您好,衣柜重新生产,厂里说尽量在下个星期内安装,因为要重新买板材,谢谢理解”;原告质证认可双方进行了联系,但未达成一致,且未收到周军发出的短信;2.被告与案外人四川柏松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家居代工协议》、四川柏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次制作家具的图纸、车间生产记录表、入库登记表等,拟证明第一次制作的家具板材不一致系因为被告向厂家下订单时未标明“露水河”字样所致,被告重新下单后,四川柏松家具有限���司为原告重新制作了露水河材质的家具;原告质证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且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重作协议;3.申请证人陈燕出庭作证并提交陈燕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清单,陈燕于庭审中陈述称,其系四川柏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联系送货,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与原告联系过送货,于2014年11月10日因家具板材不一致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联系,并在第二批家具作好后于2014年11月24日联系原告送货,但此次通话非原告本人接听,对方称与原告商量后再做回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因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发言由倾向性,且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重做协议。经审查,虽然原告否认双方已就重作家具达成一致意见,但周军的短信记录、四川柏松家具有限公司就家具两次制作的记录、证人陈燕的证言及通话记录清单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因首次交付的家具板材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为原告重新制作并通知原告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1.原告于庭审中称,所购家具一直存放于原告处;2.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无论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均请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订购单、成都伟天家居购销合同及所附清单、银行明细、收据、短信记录、定制家居代工协议、图纸、车间生产记录表、入库登记表、短信及通话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凌军与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及《成都伟天家居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退货退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及《成都伟天家居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货所付价款1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所购家具返还被告。原告李凌军主张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欺诈,请求被告三倍赔偿货款53850元,本院认为,欺诈系指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交付的家具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8MM环保E1级露水河实木颗粒板”后即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周军于次日便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将重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并确已重新制作,应当认定被告并无欺骗原告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欺骗、隐瞒真实情况���误导等行为,被告首次交付的家具与合同约定不符系履行错误,并不构成欺诈,故原告坚持请求被告三倍赔偿货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未与被告达成重作家具的协议,被告已构成欺诈,本案中,虽然通话清单无法显示双方的具体协商内容,但周军的短信内容已经明确显示被告将为原告重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且被告第二次制作完毕家具并通知原告送货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故被告发现自己履行错误后进行重作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凌军与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单》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成都伟天家居购销合同》;二、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凌军返还货款17950元;三、原告李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所定作的主卧衣柜、儿童房衣柜、次卧衣柜、阳台储物柜及书柜;四、驳回原告李凌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0元,由原告李凌军负担597.50元,被告成都伟天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