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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左广权、唐丽、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良,张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左广权,唐丽,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王文良。异议人张萍。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108847-3,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11号。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栋,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红光江平路66号。被执行人左广权。被执行人唐丽。被执行人王洪。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左广权、唐丽、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文良、张萍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王文良、张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春霞、陆栋、被执行人王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左广权、唐丽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文良、张萍称,两异议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洪系二人长子,法院裁定拍卖的位于靖江市****号房屋自1974年就由两异议人居住,1986年两异议人对上述房屋翻新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通知书。房屋共四间三层楼房(按批复应为二层)及后改为车库的一间小屋,该车库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建造上述房屋时,王洪只有18周岁还未参加工作。2007年7月23日办理房产证时,为避免国家征收遗产税,故将该四间三层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王洪名下。后王洪以上述房屋需翻新为由,将保管于异议人处的产权证拿去作了抵押。故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并确认登记于被执行人王洪名下的位于靖江市靖城****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归两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越江乡社员建房批准通知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答辩称,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公示方法。本案中,王洪在抵押担保时提供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登记人均为王洪,因此本案所涉的房屋和土地权利人应为王洪。异议人将房屋和土地转让给王洪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洪通过继受的方式从异议人处取得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起已由异议人转移给王洪,而王洪抵押担保的时间在登记时间之后,故王洪作为本案所涉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房屋。异议人的其他异议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洪述称,两异议人所提异议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左广权、唐丽、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160152元,左广权、唐丽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王洪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在权利价值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3275元由江苏辉鸿冶电科技有限公司、左广权、唐丽、王洪负担。四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泰靖执字第1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洪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54平方米),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清偿债务。嗣后,案外人王文良、张萍以系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针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异议,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针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及附属设施的异议,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靖江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已办理权属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洪,王洪又作为所有权人以上述房屋和土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也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上述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洪名下的房屋和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其系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文良、张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国芹审 判 员  徐 均人民陪审员  陈小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