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游国铭与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黄敏芳、吕之林、刘小冬、第三人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铭,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三黄敏芳,四吕之林,五刘小冬,一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游国铭,男,台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吕之林。委托代理人罗晓敏,该公司文员。被告二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吕之林。被告三黄敏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如,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吕之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五刘小冬,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第三人一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谢熹煌。第三人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区瑞光。原告游国铭诉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黄敏芳、吕之林、刘小冬、第三人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国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吕之林、刘小冬、第三人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国铭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一欲向第三人二申请借款,于是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后于2014年03月19日,第三人一与第三人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第三人一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及被告五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人一亦与被告三及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三为抵押人,签订上述各协议后,被告一成功借到款项1000万元。后于2014年0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一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一向第三人二偿还人民币500万元,而被告一有权向被告三主张《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应当连带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以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人民币100万元整,即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律师费190000元整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1900元。但五被告此后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借款。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整、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人民币10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0000元整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1900元整。(第1、2项请求共计人民币6251900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我公司与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黄敏芳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及担保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本案所有证据,均无显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被答辩人基于其与被告一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四季通电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承任,但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首先,四季通电子没有权力处分答辩人的房产,更无权力代表答辩人作出设定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答辩人与第三人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业担保)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权人为兴业担保,四季通电子更无权处分兴业担保的抵押权。因此,被答辩人与四季通电子之的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能达到设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及保证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兴业担保之间的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但与被答辩人无关。四季通电子因向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借款,需委托兴业担保向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出具保函,而兴业担保则要求四季通电子提供抵押反担保,答辩人应四季通电子的请求向兴业银行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因此才有了答辩人与兴业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事实的发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因《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仅需向兴业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答辩人并非《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无任何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抵押权系法律上的他项物权,基于物权排他性的特点,兴业担保享有对答辩人房产的抵押物权是排斥被答辩人的干涉的;此外,被答辩人借款给四季通电子是被答辩人与四季通电子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导致被答辩人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及兴业担保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更无证据显示兴业担保将抵押权让与给了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抵押责任更是无从谈起。答辩人认为,任何一项法律请求,均应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答辩人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前题下,以其与四季通电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原则地将案外人牵扯入诉讼当中,严重违反了民诉法中诚信诉讼的原则,其对于答辩人的无理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即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这一事实。而答辩人与该笔500万元借款并无任何关联,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更是毫不知情,也无须就该笔500万元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一曾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借款1000万元一事亦完全与本案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标的不同)。虽然在前述1000万元借款中,答辩人受被告一委托为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本案被告二、三、四、五就此提供了反担保(答辩人与被告二、四、五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是,无论是答辩人为被告一向北京银行担保还是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均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关,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任何牵连,原告并非该两份合同主体,答辩人也未将该两份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综上,答辩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吕之林、刘小冬、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一与第三人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一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第三人一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及被告五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四、五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一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第三人一与被告三及被告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三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一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惠州市的商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四、五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由第三人一担保的前述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七;被告二、四、五提供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包含借款、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获得第三人一对被告三享有的抵押权。被告三并未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一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款收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三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邮件往来,主张被告三对2014年9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是知情的,原告另主张被告三口头承诺签订该合同。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吕之林持有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价值以10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申请人黄敏芳名下位于惠州市商场,查封价值以5251900元为限。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四、五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一未依约返还借款50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四、五连带偿还本金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及财产保全担保费619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90000元,未提供支出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原告举证的其与被告三的通讯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三已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三并未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三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三的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四、五、第三人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游国铭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吕之林、刘小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563元,由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川电子有限公司、吕之林、刘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