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东河村。法定代表人姜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锁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夏初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眭国荣,公司职员。原告银利公司与被告恒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依法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眭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利公司诉称并辩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26925.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925.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银利公司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范畴;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如果恒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故请求驳回恒高公司的反诉请求。银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十七份,证明银利公司向恒高公司供应闭门器壳体50661只(其中29597只每只6.1元、21064只每只6元),计价款306925.7元。恒高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经核对恒高公司结欠银利公司的货款实际为225069.3元。银利公司所供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现反诉要求判令退回银利公司质量不合格闭关器壳体1700只并赔偿损失17000元;银利公司开具双方往来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恒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催告函、回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恒高公司向银利公司明确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要求对部分不合格的产品进行退货。2、闭门器壳体实物产品一只,证明银利公司所供产品部分不合格。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银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向恒高公司提起诉讼,追讨货款。经庭审质证,恒高公司对银利公司的证据认为2014年8月28日的入库单,恒高公司实收为2600只,银利公司添加了16只;2014年9月13日和9月17日的入库单没有标注单价,系银利公司事后添加;另除2014年9月9日的11993只产品单价为6.1元之外,其余部分单价均为6元。恒高公司认为入库单中11993元只每只6.1元计73157.3元、38652只每只6元计231912元,合计为305069.3元,减去恒高公司付款80000元,恒高公司认可欠款225069.3元,审理中,银利公司对恒高公司质证意见予以认可。银利公司对恒高公司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银利公司没有委托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发催告函,且恒高公司回函也没有向银利公司邮寄;恒高公司提供的实物产品已经其加工使用过,不能证明银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银利公司只委托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向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催要过款项,并出具了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如存在委托关系,恒高公司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经审理查明,银利公司与恒高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银利公司供给恒高公司闭门器壳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发生往来价款共计305069.3元,恒高公司仅付款80000元,尚结欠225069.3元一直未能给付。银利公司就双方发生往来的金额也未向恒高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3日,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恒高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以上事实,由银利公司与恒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恒高公司结欠银利公司价款22506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高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对银利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高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恒高公司认为银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银利公司不合格闭门器壳体1700只并赔偿损失1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恒高公司反诉要求银利公司开具双方往来价款305069.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25069.3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05069.3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反诉原告丹阳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银利公司负担28元,恒高公司负担4676元,(此款银利公司己垫付,由恒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利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恒高公司负担238元,银利公司负担40元(此款恒高公司己垫付,由银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高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贡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