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宏发物流公司的豫N6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87公里500米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韩某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原告支付了相应损失的费用。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依法应该给予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0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接到该司机报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可以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3000元。原告宏发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宏发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2015年1月6日赔偿通知、赔偿明细、高速公路收据、诊断证明、医疗单据、韩某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目的同答辩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宏发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宏发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车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可能是李某甲;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没有提交牵引车(主车)行车证及豫N640**号车已经审验的证据,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注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对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明细表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路产损失进行评估,且显示本案的当事人是李某甲,说明李某甲应是本车的实际车主,间接证明本案原告不适格;对高速公路收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注明是现金还是转账;对司机韩某住院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合计是5天;对韩某的收条不认可,认为韩某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有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司机韩某的相关损失应在车上人员相关险种支付,本案中原告是否已向韩某做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韩某可以对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宏发物流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做出的,客观真实,且庭后核实豫N640**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明细表与赔款收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韩某的收条,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宏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640**/豫U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87公里500米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该车头前部碰撞行驶方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停驶在对向车道的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造成驾驶员韩某受伤、豫N640**/豫U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0日),支付医疗费用2688.04元(1811.58元+876.46元)。因司机韩某住院治疗,由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的员工李某甲处理公路赔偿事宜。2015年1月6日,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李某甲送达(2015)年匀高交赔字第002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并附有赔偿明细表,李某甲当日到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独山路政执法大队缴纳99400元的赔偿费。2015年1月15日,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向司机韩某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豫N640**/豫U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也在有效检验期内,因原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处和伤者韩某,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对路政损失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事故发生在贵州省高速公路上,由于路政设施的特殊性,路政部门不会放任路政设施的现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而是会快速的自行维修处理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由路政部门出具的估价情况具有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路政部门估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对该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保险金项目和数额为:1、物损99400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97400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韩某的医疗费用2688.04元(1811.58元+876.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原告要求韩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韩某的户口本,本院依法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韩某的护理费139.3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6天);6、韩某的误工费139.3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6天);以上共计3206.68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原告称,已经实际支付韩某的医疗费用,并另外赔偿韩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系原告和韩某双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无关,关于韩某的人身赔偿部分,对超出本院认定的保险项目和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共计102606.68元(99400元+3206.68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旗审 判 员 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