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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琳花与贺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琳花,贺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郑琳花,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菊凤,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琳花与被告贺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琳花的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贺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琳花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贺菊凤的丈夫刘某某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2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但至今对该借款的本息,刘某某分文未还,且其已病故。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贺菊凤偿还借款2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菊凤辩称,1、不能确定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夫妻都是公务员,有房有车,也未做生意,怎么会向原告郑琳花借款。且原告作为公务员,又怎么会借那么多现金给刘某某;2、假若该借款是真的,其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与本人无关;3、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属于高利贷,高于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贺菊凤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某因生意周转陆陆续续分多次向原告郑琳花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另尚有利息42000元未付,共计262000元。2014年7月1日,刘某某向原告郑琳花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琳花现金计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62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3%”。同年12月12日,刘某某因病逝世。原告郑琳花多次向被告贺菊凤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琳花及被告贺菊凤的陈述、原告郑琳花提供的被告贺菊凤之丈夫刘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向刘某某寄送的催款函1张及快递单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原告郑琳花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菊凤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某因病逝世,被告贺菊凤作为妻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郑琳花起诉要求被告贺菊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菊凤提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个人债务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些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原告郑琳花借款的本金为220000元,其余部分为未付的利息,应以220000元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琳花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人民币262000元,并以本金22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贺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谢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