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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与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259号原告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吴江市)同里镇屯村松厍路。法定代表人赵学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昕,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俊,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胡湾村。法定代表人王阿小,总经理。原告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挂具。截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50938.5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5093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62元(以50938.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18天,请求支持至实际付款日),合计人民币544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93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0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11日、5月30日、6月3日、6月7日的送货单七份、2012年7月21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铜排挂具、黄铜挂具,计款20437元。证据二:2012年3月20日、4月12日、4月19日的送货单三份、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铜排挂具、黄铜挂具,计款10439元。证据三:2012年6月3日的送货单一份、2012年7月21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黄铜挂具,计款6517.50元。证据四:2012年11月2日、11月4日的送货单二份、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铜排挂具、黄铜挂具,计款5173元。证据五:2012年6月10日、3月2日、4月11日的送货单三份、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铜排挂具、黄铜挂具,计款15498元。证据六:2013年4月12日、5月4日、5月10日、5月23日的送货单四份、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铜排挂具、黄铜挂具,计款17460.05元。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月始,原告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口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铜排挂具、黄铜挂具产品,至2013年5月23日最后一次交付工作成果后业务终止。在此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铜排挂具、黄铜挂具计加工价款为人民币75524.55元,原告开具了与价款(75524.55元)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自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2458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50938.55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货款人民币50938.5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093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不明确,但原告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可视为主张权利之日,现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聚顺五金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50938.5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16元,由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